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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山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曾为李**(另案处理)建河南**有限公司厂房时供应过白灰、石子和大沙等建筑材料并开具发票。2013年11月份,李**为冲抵其以前在河南**有限公司财务上的借款欠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李**为其开具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李**和河南**有限公司的职工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伪造了建筑材料收到条和收款收据等申报税款所需的材料,并按3%左右的税点收取了李**566500元的税费。但被告人李**并没有通过正规渠道为李**开具发票,而是通过一个自称“王经理”的三十多岁的男子,支付65000元为其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19541016.29元,将剩余的501500元占为己有。经新乡**家税务局鉴定,其所开具的6份发票均系伪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非法所得501500元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涉案发票的鉴定主体不适格,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在其无能力通过正规渠道开具发票,明知通过非法途径开具的发票系虚假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尤其隐瞒所开具发票的真实费用,并借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卡明细、存款凭证、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款凭证、发票真伪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本人对涉案的相关情节亦有供述,且所供情节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另其辩称关于涉案发票的鉴定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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