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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白**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辉劳仲裁案字(2013)4号仲裁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之夫侯*生于1981年到原告处上班属实,但于2008年11月因原告经营困难,需裁员一部分人员下岗待业,名单公布后同时告知下岗人员过春节后到公司报到,公司视经营情况安排,不来报到者视为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之夫非但不来报到,且在其他单位上班,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侯*生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依法终止。故此后产生的一切劳动保护医疗等费用和待遇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之夫不应享受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的待遇,本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在本单位推至退休的人员,因病非因公死亡才享受一次性抚慰金。”侯*生一不是本单位退职人员,二不是在本单位退休退职后因病死亡,而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病故,不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原告不应支付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综上,原告与被告之夫侯*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书错误,应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诉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白**的丈夫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为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得不到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也未为侯**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后侯**自行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报销医疗费49848元,但其作为原告处职工,原告本应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其未办理,故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816元、抚恤金25440元,赔偿被告医疗费5799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夫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医疗费57997元、丧葬补助金3816元、抚恤金25440元。

围绕争议焦**,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丈夫侯**在2008年11月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底,因公司经营情况恶化,让一部分人员下岗待业,并同时告知下岗人员春节后到公司报到,不报到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初春节后,侯**未到公司报到,而是到辉县**有限公司,现在变更为是河南沃**限公司工作,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提供,但向法院申请调取侯**在河南沃**限公司2009年初到2012年的工资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9日(复印件)、2012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与被告丈夫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两份。均显示:我厂职工侯**同志因病于2012年8月1日死亡。

2、2011年7月7日关于企业支付90万资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侯**与原告在2008年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侯**还在原告处领取困难补助。

3、2012年9月28日辉县市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变更表(一)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为侯**变更养老保险关系,2008年11月份之后原告与侯**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

4、2011年7月7日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

5、在财政局领取的失业保险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侯**2009年还在原告处领取养老保险。

6、原告已参加失业保险名单复印件,证明侯**为原告处参加失业保险人员。

7、侯**工作证一份,证明侯**系原告处员工。

8、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0308544)一张,证明侯**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82526.66元。

9、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辉企改字(2002)1号)。证明原告应为侯**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因为原告没有给侯**缴纳医疗保险,所以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10、辉县市工业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应为侯**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

11、结婚申请书存根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与侯**是夫妻关系,被告主体适格。

12、侯**的注销证明与辉县市殡仪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侯**因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夫侯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春节后侯海*到公司报到了,但是公司对很多人包括他都没安排。侯海*在待业期间去河南沃**限公司打零工为人之常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侯海*死亡后以原告名义办理相关社保手续为其出具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为了化解信访矛盾,企业和政府拿出资金补交了部分保险,职工领取了部分生活补助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在2012年9月份的,侯海*在2012年8月份死亡的,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为改制企业,为了稳定,才将养老保险补交到2011年5月份。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单位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为改制将保险交到2011年5月。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与侯海*在2008年底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正规发票,应当提供正规的单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文件规定原告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但其应提供身份证、照片、及个人缴费部分等,现被告没有提供,所以原告无法办理。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开头。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对侯**是否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告,原告认为2009年春节后侯**去河南沃**限公司工作,至此不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侯**在河南沃**限公司2009年初到2012年的工资表,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原告庭审中认可为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5月,如果2009年春节后与侯**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庭审中又认可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于2011年5月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称2009年春节后与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时间均在2012年,原告庭审中也认可为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11年5月,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显示2011年原告处分配下岗补贴及生活补助费时侯**在名单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对其主张只有当庭陈述,被告却提供了原告认可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与侯**2008年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显示内容不明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为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付款凭证且但加盖有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为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原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2月17日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显示:侯**,是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已在我局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证明侯**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向其支付,原告如果欠缴,愿意和被告配合去补交。

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辉**(2013)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侯**2012年7月14日因病入住新乡市中医院,2012年8月1日死亡,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64317.21元,死亡后抚恤金25440元、丧葬补助金3816元。

2、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为侯**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侯**自行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辉县市社会医疗中心为其报销医疗费49848元,原件留存在市医保中心。

3、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单据审批单。证明侯**参加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能替代单位应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义务,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按照该单据原告如果为侯**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实报数额为57997元,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57997元。

4、侯**在新乡市中心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无加盖印章)与费用明细清单(加盖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财务专用章)各一份。证明社保中心按照清单计算报销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侯**的养老保险费用,致使被告得不到抚恤金与丧葬补助金,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如果原告能领取被告应获得的三项费用,被告同意让原告领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书在起诉后已无效力,医疗费的请求应提供票据,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因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侯**已经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无论是参加了社会保险中三种中的哪一种,都是参加了社会保险,不能重复参加其它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社保中心也无权出具这份证据,上面无日期和经办人签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侯**既然参保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没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且被告已按城镇居民医疗报销了相关费用,不能以这个数额要求企业重新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出院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打印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不能证明是当时的费用清单,原始的费用清单应以城镇居民医疗报销的存根为准,因侯**已按城镇合作医疗报销过了,医疗费票据和一日清单已交到合作医疗了,计算费用应以原始的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非原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辉县市社会医疗中心在该证据上载明原件在其处,且与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实际花费数额相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之夫侯*生于1981年到原告新乡**限责任公司(原洛**团辉县市轴承厂)上班,2008年11月,因原告经营状况差,让侯*生回家待业。侯*生因病于2012年7月14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526.66元。原告为侯*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5月,未为侯*生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其自行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辉县市社会医疗中心为其报销医疗费49848元。经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实侯*生住院清单,确定按照职工医疗保险应报销医疗费数额为57997元。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辉劳仲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支付被告医疗费64317.21元、丧葬补助金3816元、抚恤金25440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本案中,侯**作为原告处职工,已经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在侯**因病去世后,其身为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按照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获得,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之一,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目的就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未为侯**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其生病后导致其享受不到应有的医疗保障,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侯**住院花费医疗费82526.66元,按照职工医疗保险应报销数额为57997元,侯**自行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报销医疗费49848元,因职工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高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其中差额的部分是侯**现实际的损失,故原告应赔偿侯**之妻即被告8149元(57997元-49848元=8149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57997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损失为57997元,但已报销49848元,现实际损失应扣除已经获得报销的数额,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白**医药费八千一百四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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