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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冀**、王**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2月份,在辉县市孟庄镇卫生院,被告人郭**伙同吴**(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等人将一女婴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原阳县祝楼乡新村的孟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的供述,同案人吴**、王**的供述,证人孟一×的证言等。

二、2012年3月21日,在辉县市赵固二矿附近,被告人冀承云伙同他人将一男婴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另案处理),后吴**伙同陈**(另案处理)、闫**(另案处理)等人,将该男婴以5.3万元的价格卖给淇县北阳镇西裴屯村的高一×、赵**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冀**的供述,同案人吴**、闫**、马**的供述,证人高一×、赵**的证言等。

三、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郭**伙同王**开车(王**开自己的出租车)到新乡**高速路口,将抱着一男婴的两个四川籍卖婴儿的男女拉到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石灰窑处,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吴**(另案处理)。后郭**让王**开车拉着吴**、张**(另案处理)、闫**(另案处理)到淇县出卖该男婴,在107国道沧河桥北侧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王**的供述,同案人吴**、闫照红的供述等。

四、2011年11月7日,在新**民医院附近,被告人冀**伙同张**(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等人将一女婴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的娄**、李**夫妇。后娄**、李**夫妇以该女婴因病经到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为由要求退款,张**、张**退给娄**夫妇购买女婴款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冀**的供述,同案人张**、张**的供述,证人林**、李**、娄**、李**、胡**的证言等。

综合证据: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三份,淇县公安局解救被拐卖婴儿照片三张,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冀**、王**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郭**、冀**参与拐卖儿童二次。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冀**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有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故所提异议,不予采纳。郭**的辩护人关于“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拐卖儿童属其亲生父母自愿出卖,没有对拐卖儿童家庭造成伤害,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郭**系初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冀**的辩护人关于“冀**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其仅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自己无出卖儿童的目的,应属窝藏包庇;2.原判对其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王**仅明知他人拐卖儿童,而自己无出卖儿童的目的,应属窝藏包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明知他人有拐卖儿童的行为,而提供接送帮助行为,依法属于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二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参与被拐卖儿童两人且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王**参与接送被拐卖儿童一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作用,对二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王**,原审被告人冀**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郭**、冀**系主犯;王**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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