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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长栋与新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长栋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到辉县**达煤矿上班,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0年6月份,新乡焦**限公司兼并了山前富达煤矿,后成立了新乡**有限公司,工人们的工资开始由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工资不变,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3月底原告突然被被告停止了工作且没有任何说法。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分别以辉县**管理局、辉县**险中心、辉县**保险中心的标准为准,时间从2001年10月至今);2、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750元(从参见工作之日到下岗之日);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被告依据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豫煤重组(2010)3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属于河**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进行兼并重组改制阶段引发,并非因被告自主改制引发。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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