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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河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缘)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缘)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方缘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上诉人贾**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号客车系贾**个人所有,原挂靠于河南万里集**输有限公司,现挂靠于河南新**限公司名下。2011年12月1日,贾**与万**口头约定:由万**承租该车,并由贾**提供司机,工作内容是按时接送富士康员工,万**每月应支付租金15000元。2014年3月31日,贾**与万**签订了书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费用包干价月租金22300元,每月25号支付,如违约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按10%滞纳金计算。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双方实际履行至2014年8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不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贾**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以该院实际查明的为准。关于2014年3月份以前每月的实付租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贾**主张扣除1000元的税费按14000元计算,万**要求扣除8%的税和400元的管理费即13400元,该院酌定按13700元计算。关于2014年8月份的营运天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贾**主张按满月31天计算,万**要求按24天计算,该院酌定按27.5天计算。万**要求按每天650元计算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月租金22300元执行。万**要求扣除贾**罚款30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确认,万**共拖欠贾**租金45123元。贾**主张实际自2013年12月按每月22300元计算租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贾**要求2014年3月之前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贾**、万**关于2014年3月之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不予支持,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租金4512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8489元计算、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按28271元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5671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贾**负担897元,万**负担14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万**偿还贾**45123元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万**并不拖欠贾**租金,原审法院在判决万**拖欠贾**租金时,没有阐明该租金数额的来源、依据及计算方式,2013年11月30日以前的租金万**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令万**向贾**支付违约金也是错误的,首先万**没有拖欠贾**租金,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次万**与贾**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不能作为判决违约金的依据;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数额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处理民间借贷的规定。租金应以万**认可的13400元为准,运营天数应以24天为准。原审法院超出贾**的诉请进行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关于租金标准,从合同内可以确定每辆车每月的租赁费用为15000元,从转账凭证可以看到贾**每月收取的款项均在13500元以上;关于延付租金的事实及所谓的2013年11月出具的手续,万**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从贾**短信记录可以得知万**拒不支付租金、延付租金及违约的事实;关于违约金,10%确系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对于违约金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上诉,维持原判。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万**是否拖欠贾**租金,如果拖欠租金,该租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依据一审双方出具的证据并结合二审中万**提交的车辆违规处罚通知函、现金支付签字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具体的事实行为,不能证明万**已经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恰恰相反,贾**提交的付款凭证、车辆租赁协议,能有效证明万**部分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双方租金计算标准和运营天数合理适当,违约金的支付意在弥补因万**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而为贾**产生的损失,故万**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万**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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