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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许*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及辩护人原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5日,杨*被骗入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洪*、许*、李*甲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收走,并采取看管、灌输传销理念等手段,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并由被告人姜*索要出杨*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洪*两次从杨*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34300元,购买传销产品9份。

2、2015年3月31日,潘*被骗入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及刘*、卢*、杨*(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收走,并采取看管、灌输传销理念等手段,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2015年4月4日16时许,潘*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没有参与对杨*的非法拘禁,姜*在被转移到该传销窝点时,杨*已经在该传销窝点,杨*不是姜*骗至徐州的,非法拘禁杨*的犯意也不是由姜*提起的;2、姜*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姜*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姜*的犯罪行为未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杨*被骗入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洪*、许*、李*甲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收走,并采取看管、灌输传销理念等手段,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并由被告人姜*索要出杨*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洪*两次从杨*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34300元,购买传销产品9份。

2、2015年3月31日,潘*被骗入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一传销窝点,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及刘*、卢*、杨*(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欲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收走,并采取看管、灌输传销理念等手段,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2015年4月4日16时许,潘*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洪*、许*、李*乙、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甲、姜*、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洪*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3月31日,杨*、潘*分别被他人骗至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一传销窝点,洪*为让杨*、潘*加入传销组织,均安排他人对其二人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杨*期间,洪*安排姜*向杨*索要银行卡密码,并从杨*的银行卡上分两次取款34300元购买传销产品9份的事实。

(2)被告人许*、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3月31日,杨*、潘*分别被他人骗至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一传销窝点,洪*为让杨*、潘*加入传销组织,均安排许*、李**等人对其二人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以及洪*系该传销窝点负责人的事实。

(3)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姜*被转移至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的传销窝点时,杨*已经在该传销窝点。洪*安排其向杨*索要银行卡密码,姜*在获得杨*的银行卡密码后告知了洪*。2015年3月31日,潘*被他人骗至该传销窝点,在洪*的安排下,姜*等人对其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4)被告人董*、李**、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潘*被他人骗至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的传销窝点,在洪*的安排下,董*、李**、陈*等人对其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5)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潘*被他人骗至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的传销窝点,洪*、徐**、李*甲等人对其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

(6)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杨*被他人骗至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的传销窝点,为让其加入传销组织,洪*、徐**、李*甲将其随身物品收走,并对其采取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洪*安排姜*向杨*索要银行卡密码,后由洪*从其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34300元,购买传销产品的事实。以及2015年3月31日,潘*被骗至该传销窝点,洪*安排杨*等人看管潘*的事实。

(7)证人刘*、卢*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潘*被骗至传销窝点,洪*作为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安排许*、刘*、卢*等人控制潘*,并将潘*的随身物品收走,此后许*、刘*等人轮流对潘*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8)潘*被扣押物品的单据,证明潘*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洪*等人为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将其随身物品收走的事实。

(9)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杨*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8日、3月19日分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4日,公安机关接杨*报警,后在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北巷86号二楼将洪*、许*、李*乙、董*抓获。2015年4月7日,杨*再次报警,并带领公安机关在徐州市东店子村一出租房内将李*甲、姜*、陈*、卢*、刘*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七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许*、李**、姜*、董*、李**、陈*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因传销非法拘禁他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姜*的辩护人提出姜*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姜*在被转移至该传销窝点时,杨*仍处于被严密看管的状态,姜*作为传销组织的一员对于杨*的处境是明知的,其与他人仍在洪*的安排下轮流对杨*进行看管,且按照洪*的吩咐,其又向杨*索要银行卡密码,并在得知密码后告知洪*,导致洪*将杨*银行卡中的存款取走的后果,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姜*积极参与,并在洪*的安排下主动向杨*索要银行卡密码,在潘*初到传销窝点积极控制潘*,并非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因传销姜*参与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密码,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五、被告人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六、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七、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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