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与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毛扎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扎根于2008年3月23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人已死亡,毛扎根不再具有民事能力,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退还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毛扎根于2008年3月23日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人已死亡,毛扎根不再具有民事能力,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惠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二、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以毛**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毛**至今已去世近八年,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