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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与河南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侯**、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下称建**分行)诉被告河南三**限公司(下称三**司)、河南宏**限公司(下称宏**司)、侯**、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司、侯**、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行与三**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分行向三**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宏**司、侯**、邵**为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三**司归还本金11003739.56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三**司尚拖欠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166465.95元,经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166465.95元,共计2162726.39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司、侯**、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司、侯**、邵**辩称,对建**分行诉请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庭审中,侯**对建**分行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提供担保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邵**辩称,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6、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三份;7、单位贷款账号资料查询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31号,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1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公司归还本金11003739.56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公司尚拖欠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166465.95元,共计2162726.39元。8、保证合同一份;9、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10、承诺书一份;证据8、9、10证明被告宏**司、侯**、邵**为被**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三**司、宏**司、侯**、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司、侯**、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侯**签订的保证合同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10认为,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邵**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邵**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成立,本院采信。故建**分行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证据9、10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31日,三**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建**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三**司向建**分行借款1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年利率为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三**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1月31日,宏**司、侯**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司、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2013年1月31日,邵**向建**分行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知悉并同意侯**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三**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当日,建**分行将贷款1300万元发放给了三**司,三**司也按照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下欠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经建**分行多次向三**司、宏**司、侯**、邵**催要无果。

另查明:侯**、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三**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建**分行与宏**司、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建**分行依约向三**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三**司偿还了11003739.56元的本金,尚欠本金1996260.44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三**司欠利息166465.95元,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建**分行要求三**司偿还本金1996260.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宏**司、侯**作为三**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内三**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宏**司、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为侯**、邵**系夫妻关系,且邵**出具承诺书。故对建**分行请求宏**司、侯**、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建设**新乡分行偿还借款1996260.4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计为166465.9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河南宏**限公司、侯**、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1.8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宏**限公司、侯**、邵**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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