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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聚**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罗**向聚**司支付货款13630元,若不能支付就返还原物(联想19台液晶显示器,其中商用20LCD十三个,商用19LED六个);2、罗**向聚**司支付自收到货物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31.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罗**与QQ账号杨**,通过互联网QQ聊天工具联系的方式,约定购买联想19台液晶显示器。由罗**先向QQ账号为杨**指定的账户(兴**行,卡号622909328086955018,户名李**)打款500元作为定金,聚**司收到定金后即向罗**发货。当日罗**通过其光大银行尾号为2410的账户向QQ账号为杨**指定的账户(兴**行尾号5018账户)转账500元。聚**司随即委托郑州市**有限公司向罗**发货联想19台液晶显示器。货物运到后,罗**领取了货物,在《富强快运货运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于2013年1月9日通过其光大银行尾号为2410的账户向QQ账号为杨**指定的账户(兴**行尾号5018的账户)转账13630元,支付余下货款完毕。后富强曙**公司找到罗**,称罗**没有向聚**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将货物拉回货运公司,并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经罗**的同意,富强曙**公司不能将货物返走,否则富**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费14130元。富**公司之后在未经罗**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返还给聚**司,聚**司给富**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罗**认为富**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向该院提出了要求判令富**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审认定,支持了罗**的诉讼请求,判令富**公司赔偿罗**经济损失13630元。富**公司后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过二审法院调解,罗**与富**公司达成一致,富**公司将19台联想液晶显示器返还给罗**,罗**向富**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货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网上交易是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上进行的交易,很多情况下交易双方的身份均不明确,虽然交易双方在网络上对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均有约定,但因主体不明,因此交易双方在网络上对交易事项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双方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最终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主体、内容应在实际发生买卖行为时确定。具体到本案中,聚**司送货及罗**收货的行为均系基于与另一交易主体通过网络所协商的买卖事宜,并不能产生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罗**与网名为杨**的人进行的网上交易不能成为罗**取得货物的合法依据。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应当是在聚**司向罗**送货、双方对交易主体及交易内容明确且意见一致、罗**验货收货时成立,这就要求聚**司、罗**在实际交易中均应尽到核实对方的身份情况及相应的合同内容的义务,本案中聚**司、罗**在实际交易信息均不清楚且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均未形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进行交易,罗**收取聚**司的液晶显示器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但因聚**司、罗**均未尽到核实身份及账号的义务,聚**司、罗**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聚**司、罗**的过错程度,对由此给聚**司造成的损失罗**应承担一半。货款总额14130元(500元+13630元=14130元)×50%(责任比例)-500元(罗**已支付)=6565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聚**限公司656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北京聚**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罗**负担77元。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1、罗**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罗**与聚**司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交易完成。一审法院以网络购物因交易主体不明,交易双方在网络上对交易事项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双方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来确定罗**与聚**司买卖合同未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罗**收到聚**司货物属事实认定不清。2、按照罗**与聚**司的交易习惯,一直以来都是聚**司的业务员杨**以网络聊天工具与罗**联系买卖交易事宜,支付定金、尾款均是其业务员指定的账号。一审法院推定存在另一交易主体的事实不清。3、杨**作为聚**司的业务员,罗**向杨**指定的尾号5018的账户汇款500元定金及货款,聚**司发货时没有提示该账户不能再用,故没有收到货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完全在聚**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聚**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司答辩称:1、罗**、聚**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罗**已实际接受货物。2、罗**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3、本案争议的产生是由于罗**未尽到核实义务而产生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罗**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网络与聚**司的业务员杨**进行交易,购买19台联想牌液晶显示器。**按约定向杨**指定的李**的账户支付500元定金,该500元定金到达指定账户时起,双方即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聚**司收到罗**支付的定金后通过货运公司向罗**交付19台联想牌液晶显示器,罗**收到该显示器后向同一账户支付剩余货款13630元,罗**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聚**司称罗**没有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罗**向聚**司支付6565元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2013)金民二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共计308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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