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侯**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韩*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锡公司)、孙**、河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汇**司称,2010年12月31日,汇**司在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商行)出资入股,合法持有股权1000万元。但辉**商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时,将我公司持有的股权登记在三力碳素公司名下,致使汇**司合法持有的股权未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因此,依照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势必造成对汇**司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依法中止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汇**司受让新乡市**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金,成为辉**商行股东,此后按规定领取现金红利。**商行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挂靠登记现象较多。汇**司的1000万股权挂靠登记在了三**公司名下。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制作(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三**公司在辉**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包括汇**司主张的10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汇**司就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1400万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三力碳素公司名下,新**院对其裁定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并无不当。汇**司认为其中的1000万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是汇**司、依法应中止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的主张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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