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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分别借原告8万元、2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承担,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4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80000元,期限3个月。2、2014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20000元。3、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郭**因承包建筑工程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借原告款三笔,金额分别为8万元、2万元、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8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14日借款2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2014年10月14日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郭**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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