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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周**与顺**司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顺**司已经实际收回了两台设备,就不能再要求付清全款。顺**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在车(即设备)已收回的情况下依月租赁费计算,但生效判决却未予认定。2.生效判决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却又判令周**支付购买的三台装载机全部剩余款项,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生效判决认定“周**对涉案三台装载机的共欠货款503116元予以认可”错误。周**只是陈述了一审是这样判的这样一个事实,而不是对共欠货款503116元予以认可。(二)生效判决判令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和两份《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未依约支付余款承担月息1分的违约金责任,即使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以其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融资款208128元为基数承担责任。2.即便按照《承诺书》记载的融资款208128元为基数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因为顺**司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确定了合同履行的方向,其收取剩余货款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转化成收取设备月租赁费的权利,对于已经收回的两台机器设备,已经失去了主张利息的事实基础。由于周**仅对2011年4月14日购买的两台装载机出具了还款计划,顺**司也就仅有权对应其中的一台设备主张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权利。因顺**司无证据证明未收回的装载机应当支付利息,生效判决却以欠款531116元为基数判令周**承担违约金责任错误。综上,周**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司提交意见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周**应按顺**司的要求全额购买该设备。且在一审开庭时,周**代理人对已经支付441884元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周**应当支付三台设备货款总计945000元,因此,生效判决判令其支付剩余货款503116元正确。(二)周**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分期还款利息3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律师费也作出了约定,因此,生效判决判令周**支付利息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正确。(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周**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生效判决按照周**出具的《承诺书》月息1分的承诺,以欠款533116元为基数,判令周**支付利息正确。(四)在与北京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况下,顺**司要求周**全额购车,周**也同意全额购车,只是约定分期付款。上述事实从周**后续分别支付三台设备相应货款66324元、66780元、66780元和其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支付逾期融资款利息的承诺书的行为能够印证。顺**司拖回两台设备的行为,并不代表同意周**支付使用费,而是在其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顺**司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依法行使保留所有权这一合法权利,在周**付清余款的情况下,顺**司同意归还拖走的两台设备。综上,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周**与顺**司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周**以融资租赁方式,先由卓**司从顺**司购买装载机,再由卓**司将该设备租赁给周**使用,在周**支付完全部租金后,方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并约定如因其他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周**应按顺**司要求,以全额车款购买该设备或在三天内更换承租人资料直至双方与卓**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为止。顺**司也可选择随时收回该设备,并按每月周**所在地同型号设备月租赁费向周**收取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周**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和一份承诺支付利息的《承诺书》。后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顺**司向周**主张全额购车请求,2013年1月9日,顺**司强行将两台装载机设备从周**处拉走。淇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可能是分期付款造成。因与卓**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顺**司已实际向周**交付了机器设备,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从《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来看,顺**司保留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从《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看,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权在于乙方顺**司。由于周**未依约定足额支付拖欠货款,顺**司提起诉讼,从其诉讼请求来看,该公司选择的是要求全款购买机器设备的方式。对于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顺**司的诉讼请求,结合该公司庭审中关于“坚持诉请”的最后陈述来看,该陈述不应视为是对变更其先前行为性质的认可。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司在强行收回机器设备时曾作出过选择按照月租赁费数额收取使用费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该项申请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对顺**司要求周**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一审卷宗显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的庭审中,在审判人员要求对已向顺**司支付的机器款的数额进行确认时,双方均陈述“已支付441884元”。周**在二审庭审中,针对审判人员“一审判决购机款503116元是三台车的尾款吗”的询问表示,“一审是这样判的,是尾款。”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机器设备总价款为945000元,因此,生效判决以总价款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判令周**支付下余货款503116元并无不当。(二)周**在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周**对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拖欠货款数额为503116元,而不是其在《承诺书》中自称的208128元。因此,生效判决判令周**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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