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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周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2015年3月,被告陈**、周**夫妇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6分,现原告需用钱,经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6分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起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原告通过郑州为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进行理财的投资款,其只是经手人,原告应向借款人漯河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主张权利。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受到胁迫出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周*华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陈*起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12日,其当时已与被告陈*起离婚,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即便原告诉称2014年3月有一笔借款,但根据其与被告陈*起离婚协议中债务由陈*起负担的约定,其也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同事张*认识了被告陈**。2014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陈**通过银行转款70000元,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陈**2015、7、12”。后原告找二被告追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称,为原告理财的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员工薛*的个人银行账户给原告按月息1.6分也即1.6%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日。原告称确实收到止于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但不清楚是被告陈**支付,还是陈**让他人支付。

被告陈*起申请证人薛*、张*出庭作证,薛*陈述,其给原告转利息的银行卡是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在办业务使用。张*陈述,其和原告是同事,其丈夫和被告陈*起是同学,其通过被告陈*起在为民公司存钱,原告知道后也想存,其就将陈*起给的银行账号给了原告,账号不确定是陈*起的还是为民公司的,不知道原告与陈*起之间签的什么合同,陈*起给其后,其转给了原告。

另查明,二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条、借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陈*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陈*起款合计10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陈*起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和被告陈*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故二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陈*起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欠条上虽未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陈*起均认可利息按月息1.6%支付至2015年6月3日,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息1.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起辩称,原告将款转到其账户,其实是通过为民公司进行理财,即借给聚**司,其只是经手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署名原告赵**的投资协议书上签名又非原告所签,不能证明原告与为民公司及聚**司存在借贷关系,且与被告赵*起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中的7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对该70000元本息应与被告陈*起负共同返还责任。另30000元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周**对该30000元不负返还责任。被告周**辩称,与被告陈*起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陈*起负担,故其不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息1.6%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周**对其中的70000元借款本息与被告陈*起负共同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周**与陈**共同负担其中的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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