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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王**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7月3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王**、杨**立即偿还借原告吴**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韩**、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张*、付*,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韩**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王**、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韩**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王**、韩**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吴**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吴**请求被告王**、韩**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为被告王**、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因被告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令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吴*令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对该笔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韩**、王**、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只收到被上诉人吴*令转款人民币94000元,上诉人韩**、王**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且对本案关键证据不予认定,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二、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吴*令提交的大额现金借条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判决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三、上诉人韩**、王**与被上诉人吴*令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生效,原审判决依据未生效的借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案外人员行舰系实际出借人,原审遗漏当事人,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借条上“利息2分”并非韩**、王**书写,原审认定月息2分错误。综上,上诉人韩**、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韩**、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韩**、王**向吴**出具的借条中“利息2分”系由吴**书写。韩**、王**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吴**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王**向吴**借款20万元,有韩**、王**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认定。韩**、王**上诉称其收到吴**转款9.4万元,并没有收到吴**借款20万元;吴**称其转款9.4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0.6万元。本院认为,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交易方式和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当地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0万余元并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且从韩**、王**向吴**出具借条中“今借到吴**现金20万元”的内容看,亦可说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故韩**、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韩**、王**上诉称案外人员行舰系实际出借人,原审遗漏当事人,但韩**、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中“利息2分”虽由吴**书写,但韩**、王**在原审质证中对该借条并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无不当。

综上,韩**、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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