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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原审被告辉县市龙翔汽**限公司、李**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原审被告辉县市龙翔汽**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豫**司委托代理人田**、赵*,原审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司于2015年1月6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已垫付款项149760元整;二、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9100元整;三、被告杨**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豫**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李**(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将川牧牌汽车(车型为称×××3310××3,发动机号为×35×1×0002×,车架号为:×××××××6BD034305)一辆销售给被告李**,价格为24.1万元;被告李**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7.3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6.8万元由被告李**向郑**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原告,作为被告李**购车款;被告李**请求并同意原告为其提供汽车贷款保证,除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还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6800元;被告李**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郑**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豫**司保留被告李**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买车辆所有权,原告豫**司、被告李**、被**公司三方协商同意,被告李**所购车辆入户托管到被**公司,由被**公司代原告豫**司行使所有权;原告由于被告李**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李**违约,并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原告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付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累计逾期天数超过30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1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45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60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6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80天,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应被告李**要求并经原告同意,被告李**所购车辆入户托管到被**公司,而被**公司不予签署《车辆托管协议》或拒绝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李**承担;因被告李**偿还贷款本息并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李**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同日,原告豫**司与被告杨**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杨**自愿作为被告李**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杨**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购车合同》或郑**行《汽车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或者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被告李**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后,为此而产生的向被告李**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担保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李**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被告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与郑**行(作为贷款人)及被**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杨**(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郑**行同意向被告李**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168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按照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0833‰上浮30%执行,执行贷款月率6.6083‰;被告李**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郑**行认可的价值为24.1万元的车辆(发动机尾号0020)抵押给郑**行,以担保被告李**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李**选择等额还本付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份24期偿还;如提前还款需提前15日告知;被告杨**自愿为被告李**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郑**行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保证向郑**行履行还款义务等。同日,原告豫**司与被告李**、龙**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挂靠协议》。2015年4月1日,郑**行出具了一份《代为清偿证明》,主要内容有:2011年5月30日,李**通过郑**行分期购买川牧牌汽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豫G×××××),针对李**逾期偿还的第7期至第24期共18期(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银行贷款本息,每期8320元,共计149760元整,豫**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向郑**行代为清偿完毕等。2015年4月1日,原告豫**司与河南**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河南**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李**、杨**、龙**司的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年5月15日,河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李**与郑**行及被告龙**司、被告杨**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支付已垫付的14976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按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24.1万元×10%=241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反担保人应依《反担保合同》就被告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龙**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限公司代偿款149760元、违约金24100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杨**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河南豫**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反担保合同中》上诉人杨**的签名系伪造,上诉人不认识李**,也从未向豫**司出具过任何《反担保合同》更未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名或按指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豫**司辩称,《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真实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龙**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经杨**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5月30号《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中杨**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以及指纹是否是杨**本人所捺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2011年5月30号《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中“杨**”签名均不是杨**本人所签。(2015)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2011年5月30号《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中“杨**”签名上的指印均不是杨**本人所捺。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豫**司、原审被告龙翔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7号、(2015)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

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7号、(2015)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杨**签名以及所按指纹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本院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的“杨**”签名与指纹经鉴定均不是杨**本人所签,有河南**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限公司代偿款149760元、违约金24100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河南豫**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共计7754元由李**负担,鉴定费6400元,由河南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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