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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巩义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超诉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6月,被告多次从郑州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购买耐火材料砖,货款共计957995.2元,被告在支付500000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3月17日,富**司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富**司货款457995.2元,扣除被告在另一合同中向富**司预交的用于冲抵本案货款的50000元,被告仍欠富**司货款407995.2元。2015年8月16日,富**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签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995.2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17日对账单一份;2、2015年8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与富**司有购销产品的经济往来。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富**司发出对账单一份,其内容为:富**司,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截止2013年6月25日止,我公司应付账款957995.2元,已付账款500000元,余额人民币457995.2元。我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支**公司预付款50000元而没有发货,此款项保持长期有效。望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对并确认回复。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富**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巩义市**有限公司,富**司与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将富**司对巩义市**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即扣除2013年10月14日贵公司预付的50000元货款后所剩余的全部应付款407995.2元转让给魏**,三方签章有效。富**司、被告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与富**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被告,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货款407995.2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后为3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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