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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许昌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许昌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上诉人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省一建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省一建承建的未来东岸华城的17#、18#、19#、20#楼供应混凝土,被**省一建在建造未来东岸华城时后期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邹*,由邹*以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后经对账,原告海**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为3347343.52元,被告多次还款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省一建尚欠原告货款为1617343元,被告在东岸华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邹*签字认可,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欠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1.7343万元,计划在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欠款额的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单位(签章):邹*2014年11月25日”。就上述货款,原告海**司未收回,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邹*是河**一建在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后期的实际负责人,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代表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签订合同,也代表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作出还款承诺等。邹*所签字认可的文件,对河**一建产生法律效力。因东岸华城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故被告河**一建作为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的设立法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下欠原告海**司商砼款1617343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河**一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海**司要求被告河**一建偿还货款1617343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被告河**一建应当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货款,否则按照欠款的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还款期限应为原告与被告河**一建双方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被告应在重新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在此期限内提出的要求被告河**一建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河**一建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2%的计算,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该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过高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来公司作为未来东岸华城的开发商,仅仅与河**一建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司货款1617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7元,由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一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海**司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中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合同章、项目部章,签字的委托代理人赵**和邱**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邹*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让邹*在另案中作证是为了证明邹建立与胡**有亲密关系,并未承认邹*是未来华城后期负责人,邹*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章,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答辩称,1、上诉人承建的东岸华城17层、18层、19层、20别墅层以及其它设施所使用的混凝土均系海**司供应,该事实由一审法院从未来公司调取的上述项目的竣工资料足以证实。2、上诉人否认邹**该公司前期工程负责人,但是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胡**起诉邹建立和河南省一建案件中开庭笔录第10页说明,一建明确认可临建设施工程负责人是邹*,同时邹*和范海军作为省一建的负责人均证明邹*在省一建所承建未来华城项目中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工地工作,因此邹*给海**司出具欠混凝土款承诺书系代表一**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伪造印章问题,虽然省一建在未来公司项目中所使用印章混乱,但是省一建在建设该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是海**司的,且该项目负责人邹*出具算账后的承诺书,因此欠款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未来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对上诉人与海**司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份,证明项目负责人是邹建立,同时约定包工包料包给了黄长军。2、2013年魏*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邹*为华城项目的负责人,同时项目章经过备案刻制的。3、豫一建劳人字(2011)32号,证明省一建派出的项目经理为李**,并不是邹*。4、未来华城三标段工程委托书一份,证**建公司授权邹建立为华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未授权邹*是负责人。

被上诉人海**司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管理合同上项目部印章虽然与承诺书上印章不一致,但省一建也曾认可该项目章曾经丢失过,该管理合同也说明省一建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该工程中存在多个项目负责人,且与备案的项目经理不一致;2、对2013年魏*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在该案中曾经否认邹建立是实际负责人的身份,认可邹*是实际负责人,并让证人邹*和范**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认可邹*系其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与备案的项目经理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却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上述证据证明邹建立是实际负责人,否认邹*的实际负责人身份。3、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豫一建劳人字(2011)32号文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即使项目经理是李**,也不能否认邹*作为实际负责人对混凝土货款结算后出具的承诺书效力。4、委托书是省一建单方出具的,海**司不知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未来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海**司在二审庭审后针对上诉人所提伪造印章情况,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一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证据来源是东岸花城17号楼土建竣工资料第一册B卷,该资料由上诉人制作交给建设方,由建设方依据《建筑法》存放于许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该证据上上诉人所加盖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进一步印证承诺书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两份;该证据来源同上,该证据上所使用的专用章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商品商品砼合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证明上诉人系购买被上诉人商品砼的买家,该合同中注明工地联系人为刘*、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车单上收到人刘*、黄**签字相互印证。3、海**司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及出厂合格证,该证据来源同以上证据。与一审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竣工资料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所承建的未来花城17、18、19、20号楼和地下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被上诉人供应的,同时说明上诉人在制作的竣工资料中引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泥土质量证明书和合格证,却在诉讼中称不知道或是没有用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明显系虚假陈述。4、海**司部分发车单25页(保存于海**司的财务凭证中)、商砼结算表3页。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承建的未来花城17、18、19、20号楼和地下工程混凝土的供应商,发车单中有刘*、黄**等人的收货签字,刘*、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地联系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是欠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的欠款人。

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二审当庭提供的,故被诉人针对上诉人证据提供补充证据并非无正当理由,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未来公司对海**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公司当时经办业务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很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到庭,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该合同上项目部印章虽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邹*出具的承诺书中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项目部存在多枚印章事实;邹**虽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证据与上诉人在胡**起诉河**一建、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邹**不是实际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邹*的陈述相互矛盾;另外该案中上诉人的证人范海军和邹*证言均证明项目经理和实际负责人不一致,前期是邹**实际负责,后期是邹*实际负责,上诉人对本案所提供证据与该案称述以及该案中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2和证据3虽然可以证明东岸华城招标时的项目经理是李**,邹建立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以及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证据和其陈述,不能否认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负责人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不能推翻该项目后期变更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证据1、2、3来源于许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的东岸花城17号楼土建竣工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发车单系部分往来发货的原始凭证,且有工地联系人收到货后的签字确认,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商砼结算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邹*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承担商品混凝土下欠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承建的的未来东岸华城的17#、18#、19#、20#楼所使用的混凝土系由被上**公司供应,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经过双方算账,上诉人河南省一建在建造未来东岸华城时后期的项目实际负责人邹*以上诉人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名义给被上**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与项目部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在有关部门保管的该项目竣工资料显示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也是该项目部曾用印章之一,被上**公司无义务审查项目部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也没有能力审查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上诉人因自身管理问题导致印章使用情况混乱,对此被上**公司并无过错,海**司有理由相信邹*代表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作出还款承诺的效力,邹*之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还款协议等对上诉人也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对下欠被上**公司商砼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邹*不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以及承诺书中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不具有效力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357元,由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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