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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采**、采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采**、采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14日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采进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8月7日,被告采**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采**,被告采**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担保人为被告采进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采**、采进方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采**找到原告王*表示因急事需要用钱,原告便筹款70000元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2015年9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采进方表示愿意为被告采**担保,遂在借据下方签署了“担保人采进方”字样,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采**向原告王*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采**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可自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被告采进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采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采进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采**、采进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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