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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王**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北**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2、要求北**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金合计19800元;3、要求北**公司补缴王**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要求北**公司支付王**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共计36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和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2013年12月9日到北**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北**公司以王**累计旷工3天为由与王**解除了劳动关系。北**公司未支付王**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王**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800元。2015年2月10日,王**因工作、双倍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北**公司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2、北**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双倍工资19800元;3、北**公司向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2960元;4、北**公司补缴王**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事业、生育、工伤保险;5、北**公司支付王**2014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3600元。2015年4月20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公司支付王**2014年10月、11月工资2627元(1800元+1800元÷21.75天×10天);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1800元/月×1个月×2);3、驳回王**其他申诉请求。王**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公司未支付王**2014年10月、11月部分工资,现王**要求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627元(1800元+1800元÷21.75天×10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北**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为王**出具书面证明并送达王**,现北**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王**要求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王**在北**公司处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北**公司应支持王**赔偿金一个月工资的两倍即3600元(1800元×2)。王**要求北**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2013年12月到北**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2月申诉,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现王**要求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北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资2627元、赔偿金3600元,共计6227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给王**工资2727元、赔偿金3600元没有依据。王**原系公司职工,2013年12月9日入职,岗位业务员,2014年11月13日其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后自动离职,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法通知其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王**拒不办理,致使双方未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作交接手续。王**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王**欠公司业务费3000元、工作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从劳动仲裁到现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另外应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桥公司应否支付给王**相应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无故旷工后自动离职,依照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用人单位北**公司就职工自动离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诉**桥公司的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工资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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