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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与河**大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诉被告河**大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新乡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范某某将其所有的豫G×××××号车交河南师范**运输中心工作人员接受洗车服务,服务内容为洗车(包括移动车辆)。在服务过程中,该单位工作人员董某某驾驶操作豫G×××××号车不当,与院内停放的张某某所有的豫G×××××号发生碰撞,后又与院内大树相撞,造成豫G×××××号车损39411元,豫G×××××号车损9933元。因范某某所有的豫G×××××号车、张某某所有的豫G×××××号车均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向两被保险人赔偿车损共计49344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范某某和张某某支付完毕。本次事故是由于董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事故,故应由河**大学对本事故两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河**大学及董某某对本事故两车损并未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河**大学代位请求赔偿。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34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现被告主张其向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款99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大学辩称:第一,事发当日,两位车主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从被告处获得了31500元的赔偿款,原告对在赔偿事宜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对两位车主作出理赔决定,根据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虽然原告负有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当事人可以因事故获利,原告在明知两位车主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对两位车主进行理赔,这一做法明显将被告的责任扩大化,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原告人保险新乡分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范某某豫G×××××车车损险保险抄件及行车证信息、张**豫G×××××车损险保险抄件及行车证信息。证明两车辆所有人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2、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说明、范某某情况说明、董某某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河**大学洗车工董某某驾驶豫G×××××(车主范某某)挪车操作不当,将在院内停放的豫G×××××车(车主张**)右侧严重撞伤后,又将豫G×××××车撞到树上。董某某与在现场的张**对此过程均予以确认;3、范某某豫G×××××车修理费发票39411元、张**豫G×××××车修理费发票9933元,证明范某某豫G×××××车经新乡冠誉**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9411元,张**豫G×××××车经新乡市**有限公司花费9933元。两车损失共计49344元;4、范某某权益转让书、张**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二人车损已经中国人**有限公司赔偿,二人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

被告**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中张某某的权益转让书有异议,此没有原件。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0日学校对洗车车间的洗车师傅的处理意见;2、2014年2月19日车主与河师**务中心的赔偿协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足额赔偿;3、2014年2月19日收到条及2014年5月16日的收据。

原告**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贬值费,处理决定是内部协议,发票上面的是修理费,从形式上看与被告的赔偿费不一致,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费过高,也没有依据,赔偿协议明显不公平,原告认为被告可以向车主主张返还过高的部分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1日,范某某在原告人保**公司处为其豫G×××××号车投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920元。2014年2月19日,范某某将其所有的豫G×××××号车交河南师范**运输中心工作人员接受洗车服务,服务内容为洗车(包括移动车辆)。在服务过程中,因河南师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董某某操作失误,致使豫G×××××号车辆损坏,后*某某在原告人保**公司处理赔,原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因此次事故为豫G×××××号车辆向范某某给付了维修费39411元.后于2014年5月16日,范某某向原告人保新乡分公司给付了豫G×××××号车辆的追偿款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范某某与河南师范**服务中心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事故为河南师范**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的车辆必须在4S店维修,河南师范**服务中心必须严格按照4S店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车辆配件在可换可不换的情况下,均需进行更换,恢复车辆事故前状态,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如果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由河南师范**服务中心承担,河南师范**服务中心赔付豫G×××××的车主车辆贬值费壹万壹仟伍*元整,此项赔付款于2014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范某某从河南师范**服务中心处取得了车辆贬值费1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3941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说明、范某某情况说明、董某某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可知,案涉豫G×××××号车辆的损坏是由于河南师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董某某操作失误所致,其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河南师范**服务中心为被告河**大学的内部机构,故被告河**大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人保新乡分公司称其根据与范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范某某给付机动车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39411元,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的车主已经从被告处得到了足额赔偿,原告不应再向范某某支付车损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范某某已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即维修费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对于范某某2014年5月16日向其给付了豫G×××××号车辆的追偿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共计向被保险人范某某给付了车损费29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保险金后,可向案涉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河**大学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2941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2941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承担535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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