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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与河**大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范**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处为其豫G×××××号车投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920元。2014年2月19日,范**将其所有的豫G×××××号车交河南师范**运输中心工作人员接受洗车服务,服务内容为洗车(包括移动车辆)。在服务过程中,因河南师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董*和操作失误,致使豫G×××××号车辆损坏,后范**在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处理赔,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此次事故为豫G×××××号车辆向范**给付了维修费39411元。后于2014年5月16日,范**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给付了豫G×××××号车辆的追偿款1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范**与河南师范**服务中心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中载明:事故为河南师范**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责任,范**的车辆必须在4S店维修,河南师范**服务中心必须严格按照4S店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车辆配件在可换可不换的情况下,均需进行更换,恢复车辆事故前状态,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如果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由河南师范**服务中心承担,河南师范**服务中心赔付豫G×××××的车主车辆贬值费壹万壹仟伍*元整,此项赔付款于2014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范**从河南师范**服务中心处取得了车辆贬值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主张河**大学支付赔偿款3941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的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说明、范**情况说明、董*和情况说明及河**大学提供的赔偿协议可知,案涉豫G×××××号车辆的损坏是由于河南师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董*和操作失误所致,其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河南师范**服务中心为河**大学的内部机构,故河**大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称其根据与范**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范**给付机动车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39411元,河**大学辩称案涉车辆的车主已经从河**大学处得到了足额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应再向范**支付车损费,但河**大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范**已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即维修费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对于河**大学的辩称,原审不予支持。另外,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于范**2014年5月16日向其给付了豫G×××××号车辆的追偿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综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案涉事故共计向被保险人范**给付了车损费29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保险金后,可向案涉事故责任人即河**大学追偿,故对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款29411元,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29411元;二、驳回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河**大学负担53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河**大学与范**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河**大学的合法权益。赔偿协议显示,“范**的车辆必须在4S店维修,河**大学后勤集团运输服务中心必须严格按照4S店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车辆配件在可换可不换的情况下,均需进行更换,恢复车辆事故前状态”,以上关于车辆维修、配件更换原则的约定,无故扩大了河**大学的损失,严重损害了河**大学的合法权益。二、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明知范**已获赔,仍全额理赔的行为错误且定损过高。事故发生当日,范**、张**与河**大学达成赔偿协议,由河**大学赔偿二人损失人损火31500元。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明知该协议的情形下,仍然对范**、张**进行全额理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虽然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负有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当事人可以因事故而获利,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未对范**、张**已从河**大学处获赔的事实进行综合考量的情况下,仍然对范**、张**的损失进行全额理赔,该理赔行为明显将河**大学的责任扩大,不仅损害了河**大学的合法权益,更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另,结合赔偿协议中车辆维修、配件更换原则的约定,河**大学认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对范**、张**的损失认定缺乏合理性,定损明显过高,以上内容有范**2014年5月16日向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退还1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可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改判河**大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河**大学的第一个理由与本案无关,第二个理由河**大学和范**、张**签订的贬值损失未涉及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后有权利再向河**大学行使求偿权。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大学上诉称与范**签订的协议,事故为河南师范**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责任,范**的车辆必须在4S店维修,河南师范**服务中心必须严格按照4S店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车辆配件在可换可不换的情况下,均需进行更换,恢复车辆事故前状态,范**与张**与河**大学达成协议后,已经赔偿范**、张**315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中,河**大学所称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范**,身份证号:××,车牌号:G×××××张**,身份证号:××,车牌号:G×××××;乙方:河南师范**服务中心2014年2月19日甲方到乙方经营的洗车处洗车,因乙方工作人员董*和操作失误导致甲方车辆严重受损,事故责任为乙方全部责任,甲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双方协商,在卫**出所民警见证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甲方车辆必须在4S店维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4S店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车辆配件在可换可不换的情况下,均需进行更换,恢复车辆事故前状态。2、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如果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赔付豫G×××××的车主车辆贬值费壹万壹仟伍*元整,乙方赔付豫G×××××的车主车辆贬值费贰万元整,此项赔付款于2014年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4、乙方履行完本协议1、2、3条款后,甲方车辆再出现故障与乙方无关。5、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涉案车辆包括两辆车,即上述协议中甲方范**车辆GFA767、张**车辆G7W167;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称河**大学及董*和未对涉案车辆车损履行赔偿责任,在根据车辆投保合同赔偿张**9933元及赔偿范**39411元后,诉至法院向河**大学请求支付49344元。因该协议是在卫**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签订,内容合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河**大学上诉称该协议显失公平的请求不能成立。河**大学上诉称范**、张**已经获赔协议中的第三项中的315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全额理赔行为错误且定损过高。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对河**大学主张向张**支付的赔偿款9933元请求。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河**大学主张向范**支付的赔偿款39411元。范**2014年5月16日将收到的董*和赔偿的涉案车辆相关款项10000元交至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且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给范**开具了收款收据,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河**大学主张向范**支付的赔偿款应从39411元中扣除10000元。河**大学上诉称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定损过高,并且认为范**给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10000元赔偿款,应认定作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定损过高依据,该证据系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定损过高,并且河**大学并未提供有关定损过高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河**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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