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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新乡**成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机床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新乡**备公司为李**安排工作,与其不安排,每月向李**支付工资1240元,直到安排工作为止;2、裁决机床设备公司为李**补缴从1996年2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案字第(2014)126号仲裁裁决书,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1989年在机床设备公司处工作。1993年12月31日,李**、机床设备公司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经营协议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5年7月20日,新乡市**总公司形成(1995)第13号文件,决定对李**同志予以除名处理并停止社会劳动保险。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显示:李**因解除劳动合同,从1995年9月停保,该表加盖有新乡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部门印章。新乡**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开具证明,内容为:李**在新乡**成套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1995年1月到1996年2月无欠费,正常参保状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个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李**个人状态为在业,医疗状态为在职。李**至少在1996年以后未为机床设备公司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为李**发放工资。2014年5月29日,李**将机床设备公司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新乡市劳动仲裁委),要求:1、机床设备公司为李**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工资1240元直到安排工作为止;2、补缴从1996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具体缴纳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李**的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新乡**成套公司原名称为新乡市**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至少在1996年以后未为机床设备公司提供过劳动,公司也未为李**支付过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李**与机床设备公司之间十几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李**应当知道机床设备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直至2014年5月29日,李**才将机床设备公司诉至新乡市劳动仲裁委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3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公司内部承包与劳动关系无关,有没有此协议改变不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当时的举报人,当时的经理为了打击报复偷偷开除上诉人,从2000年至仲裁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当时经理开除上诉人额情况,而且也没有把上诉人的档案转社保局,上诉人指导2014年4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保险。3、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个人状态为在业,医疗状态为在职,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4、一审的4名证人证言应当被采纳。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直到目前上诉人也未受到任何被上诉人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增加两项上诉请求。1、安排工作,2、补发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到安排工作之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成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的被上诉人名称错误,应该是新乡**成套公司,没有“有限”两个字。1、上诉人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1995年7月20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政策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有一个政策性文件,规定关于下岗职工的处理,不管是不是进了就业中心,均与企业存在的关系不能超过三年,这是强制性规定。3、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起诉的程序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3、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95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劳动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60天,但是上诉人现在才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4、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2006年7月10号公布的,但是该案发生争议的时间是95年,按照当时的政策不应当适用这个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是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和社会通行做法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给被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当时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对此一审的审判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李**的除名决定问题。李**认为该决定是新乡市**总公司的文件,而不是机床设备成套公司的文件,该文件与其无关。但根据机床设备成套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关于对“机床设备总公司”保留第二名称的批复》(新重字(2001)第17号)证明“新乡市**总公司”与“新乡**成套公司”为同一单位,2001年3月15日保留了“新乡**成套公司”这个名称。在仲裁中李**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也并未提出相反意见。因此李**上诉称机床**总公司对其的除名决定,以及“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李**公司的除名决定未向其送达。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1996年起李**未再向机床设备成套公司提供劳动,机床设备成套公司亦不再向李**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进行劳动管理。李**公司让其在家待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与机床设备成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于1996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机床设备成套公司未为李**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等,李**也未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因此从此时李**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李**怠于行使权利,至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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