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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郭**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提出反诉,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郭**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欠原告砖款8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拮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所有的恒达砖厂拉砖,每次拉砖前,被告先向原告预定其所要数量的砖,根据砖的单价原被告计算出每次买砖的总价款,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砖款证明,该欠砖款证明上载明原被告每次计算出来的砖的总价款,原告即给被告开具砖厂的提货单,提货单上会载明被告订购砖的数量,并将该提货单存放于原告处,每次被告派人去原告处拉砖,司机都会在提货单上注明每次拉砖的时间、数量、车号及拉货人姓名,被告订购的砖全部拉完后,原被告对账,被告将砖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先前出具的欠砖款证明及提货单给被告,原被告一次交易完成。2014年2月20日,被告按照上述交易习惯订购原告20万块砖,每块砖0.4元,共计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砖款证明一份,被告在原告处拉了85100块砖后,剩余的砖因原告未提供多孔砖的相关手续,被告未再去原告处拉,现被告仅欠原告砖款34040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砖款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反诉原告(被告)李**反诉称:基于上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且因被告送砖的新世纪花园B2项目部要求其提供多孔砖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河南省新型材料确认书及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备案项目证书等手续,由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提供上述手续,导致被告也无法提供给新世纪花园项目部该多孔砖的相关手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郭**交付多孔砖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河南省新型材料确认书及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备案项目证书,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郭**辩称:本诉是反诉被告个人起诉的,并非辉县**材料厂起诉,反诉原告要求恒达建筑材料厂提供的相关手续和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诉原告系辉**筑材料厂的职工,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郭**该厂业主,虽本诉原告持有本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实质上系郭**与本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另因反诉原告与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反诉原告以本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要求其提供多孔砖的检验报告等证件,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本诉原告郭**的起诉及反诉原告李**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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