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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LEC1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5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2014年7月23日,司机程**驾驶豫LEC10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泥河大桥西路段时,撞到路边的路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舞阳**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07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却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0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首先确认原告是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确认原告方在车辆维修时是否通知我公司定损,但我公司未定损,及要求赔付但我公司未赔付,以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司机程**驾驶豫LEC10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泥河大桥西路段时,撞到道路边的路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舞阳**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07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LEC1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机动车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是张**,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是使用。2014年8月19日周**出具声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为豫LEC109号车支付了所有维修费用,其愿意由张**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所得赔款归张**所有。

豫LEC1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185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

事故发生后,经舞阳**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务有限公司对豫LEC109号车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漯帆车估字(2014)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EC109号车估损总值为102115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评估费5500元。被告**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另提供全成汽修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豫LEC1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施救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豫LEC1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豫LEC1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被保险人是张**,该车由张**使用,且周**出具声明证明被保险人张**为豫LEC109号车支付了所有维修费用,其愿意由张**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所得赔款归张**所有,故原告张**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向全成汽修支付的施救费2500元,有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豫LEC109号车车辆损失102115元,有漯帆车估字(2014)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该鉴定系舞阳**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务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及鉴定资格,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2115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的评估费5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02115元;

2、评估费:5500元;

3、施救费:2500元;

合计:110115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EC109号小型轿车的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张**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合计110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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