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甲、黄*乙、胥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甲、黄*乙、胥某某与被**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胡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返还彩礼款72000元。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黄*甲、黄*乙、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甲、胥某某,上诉人黄*甲、黄*乙、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被**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黄*甲经中间人李**、李**介绍于2014年腊月19日订婚,订婚时男方经媒人李**向女方送彩礼现金72000元,该笔现金全部交与胥某某。订婚后黄*甲曾在张某某购买的房屋中进行居住,因张某某与黄*甲性格不合,男方提出分手。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无果,诉讼来院,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现金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胡某某按照习俗向黄*甲、黄*乙、胥某某送订婚彩礼现金72000元的事实清楚。张某某与黄*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男方将彩礼钱交付于胥某某,黄*甲与黄*乙、胥某某共同生活,黄*甲、黄*乙、胥某某应返还彩礼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彩礼应酌情返还3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甲、黄*乙、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某、胡某某彩礼现金36000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张某某、胡某某负担725元,黄*甲、黄*乙、胥某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甲、黄*乙、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72000元错误,应为66000元,该事实有村干部、在场清点人黄**,在场人黄金山证实。2.上诉人黄*甲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装修婚房时已给付其现金50000元,无需再返还彩礼。2015年2月底被上诉人张某某找到上诉人黄*甲要求先拿出50000元装修婚房,因双方已定好婚期,并在一起居住,没考虑那么多,就于2015年2月28日从中国**陵支行取出50000元,经村干部黄**清点后交给被上诉人张某某,这一事实有村干部黄**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彩礼款72000元有媒人李**证实,被上诉人不认识黄**,不存在拿上诉人50000元装修婚房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及判决的彩礼款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取款单一份及申请证人黄**、黄金山出庭作证,以证明:1.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从中国**陵支行取款51670元,其中5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装修婚房;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6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取款单仅能证明上诉人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交给被上诉人装修婚房;2.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黄**,送彩礼时该两位证人均不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黄**既为在场人,又为涉案50000元款项清点人,上诉人将50000元交付被上诉人时系经证人黄**之手,其部分证言予以采信;2.证人黄金山的证言效力低于媒人,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将50000元取出交给被上诉人用于装修婚房。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送彩礼72000元有媒人李**和李**的出庭证言为证,上诉人一审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第二,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订婚后不久即同居生活,达四、五个月之久,且黄**为彩礼款清点人,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同居时间长短以及是否认识证人黄**方面向法庭作了伪证,因此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陈述不可轻信。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有取款凭证和证人黄**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庭审表现以及被上诉人对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情况,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不久即取出彩礼款5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用于装修新房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第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要求,但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故解除婚约具有过错,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8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黄*甲、黄*乙、胥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甲、黄*乙、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彩礼款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黄*甲、黄*乙、胥某某负担103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负担2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