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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海锋与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海锋诉被告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锋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母亲从四路柏庄站牌处乘坐原告残疾人助力车到工贸园东区14栋10号。走到工贸园时,被告母亲称由于道路坑洼造成其腰部受伤,随后被告母亲打电话从工贸园找来了三四个人拦住原告不让走,并让原告从斜道开到工贸园东区14栋10号房门口,其后将原告的助力车私自扣留。原告后来打电话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以原、被告有其他纠纷为由让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扣车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助力车,但被告以其母亲乘坐助力车受伤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私自扣留原告助力车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300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完好的残疾人助力车(恒聚文盛牌电动三轮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起诉的车不是被告扣的,是原告自己开到那儿的,原告的车在被告这里不错。如果原告给被告母亲看好病,被告就让原告把车开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要求3000元经济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海锋于2014年12月4日购买恒聚文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9月11日,原告师海锋驾驶该车乘载被告袁*母亲从安阳县柏庄镇柏庄市场四路公交车站牌处开往工贸园东区14栋10号,行车途中,被告袁*母亲称腰部受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师海锋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留在被告袁*处。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3000元,包含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师海锋系肢体二级残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检验合格证、残疾人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师海锋购买恒聚文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享有该电动三轮车的物权,被告袁*以其母亲乘车受伤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恒聚文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供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辩称不同意返还车辆,如果原告给其母亲看好病,就同意原告将车开走,由于被告母亲是否受伤及其相应民事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海锋恒聚文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返还时车况完好)

二、驳回原告师海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师**负担25元,被告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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