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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限公司与安阳市殷**有限公司、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被告安**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安阳**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林**、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被告林**、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原告依据安阳市北**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三**司、林**、樊**强制执行,在北**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告林**名下的三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殷**法院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在先,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将该执行案件移送至殷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殷**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原告领取关于林**财产的分配方案,认为原告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分配方案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对被告林**名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层08号、3号楼2层05号、3号楼2层06号的房屋参与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辩称:本案原告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对林**名下财产要求参与分配没有执行依据,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13)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三**司承担清偿责任,而林**和樊**对该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原告没有资格向林**、樊**申请强制执行,北**法院才是其债权主体,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依据,其申请参与对林**名下财产进行分配没有资格。2、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申请破产,根据该项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三**司是企业法人,原告应根据该规定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其破产。按照破产企业法规定处理本案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我国现在的制度和破产法的制度,企业法人一律适用破产程序,是保护债权人的一种方式。只有企业注销或者撤销才能参与分配。三**司也没有注销,是正常营业的单位。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89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所述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96条,不应适用,该规定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是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的,第二个是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告在起诉书中只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前半部分,而后半部分没有适用。后半部分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通过该规定内容看,其含义为1、撤销、注销、歇业认定应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任何其他部门没有企业歇业认定的权利。原告在起诉书中推定三**司歇业的依据是法律文书送达不到,有可能是三**司住所地改变,或者是三**司不接受法律文书等。不能因为是公告送达就认定三**司歇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96条的第二个条件,根据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一个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另一债权人要求参与到该财产分配当中,应当承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举证责任。3、第96条规定是企业法人的财产,而不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现原告诉请的财产是林**的,而不是三**司的,原告的诉请适用该条的主体是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要求分配的林**和樊**的财产,而林**还有一套住房已经被北**法院查封,该住房位于开发区宏歌大道华强城2.1期7-5号楼1单元1层103室。原告参与分配林**名下财产,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已经查封该房屋,说明林**名下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4、殷**法院已对林**财产作出分配方案,该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分配的财产不能重新分配。同一法院产生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是不允许的。5、如果原告能参与分配,也应当按照采取措施先后顺序进行受偿,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88条规定,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制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三**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林**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恒**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公司依据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三**司、林**、恒**司借款一案,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殷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告林**名下位于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房屋三套,在拍卖过程中,2013年12月3日,安阳市**院向本院移送了原告大**司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制作了关于林**财产的分配方案,以被告三**司到目前未被注销,北**法院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审计,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关于三**司、林**、樊**无财产的证明,原告大**司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原告大**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参与分配,被**公司不同意,原告大**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河南大**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阳三昌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林**、被告樊**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9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大**责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林**、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2014年1月21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2013年7月9日对原告河南大**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林**、樊**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发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副本文字上有笔误,判决书原件判决主文部分为:”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林**、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副本判决主文部分内容为:”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副本判决主文部分”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补正为”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林**、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的出具执行情况说明、本院(2012)殷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大**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林**名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层08号、3号楼2层05号、3号楼2层06号的房屋参与分配,但其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对被告林**名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3号楼1层08号、3号楼2层05号、3号楼2层06号的房屋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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