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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程**、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卢**,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赢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17时50分,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P1A371号营运货车,在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豫LE6809号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K85263号客车相撞,豫LE6809号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田**驾驶的豫AK567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75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查车辆豫LE6809登记所有人为赢通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2394元的40%,即46157.6元;2、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和赢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司投的有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合理部分先由人**司进行理赔,超出保险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还有两辆无责车辆,我公司的赔偿数额应该减去无责赔付部分。原告的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予P1A371号车辆为营运车辆,为原告所有。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车辆造成损害,被告程**负次要责任。3、程**驾驶证及予LE6809号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程**的驾驶状态合法,该车由被告漯河赢通运输公司所有,结合事故认定书程**为实际车主,其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车辆的保单3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后又变更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变更是在事故发生前变更的。5、原告方车辆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方**为62310元。6、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为该车评估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600元。7、评估报告书,对营运损失的评估报告,证明该事故发生给原告方车辆造成营运损失33984元。8、营运损失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评估营运损失支付评估费2000元。9、施救费发票45张,共4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拖车费4500元。10、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方支付拆检费用4500元。11、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该次事故花费共计2500元,具体由法庭酌定。赔偿清单中的数额是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再乘以40%,再加上2000元,共计46157.6元。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程**对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原告车损是单方委托,数额过高;2、其他费用均是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赢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50分左右,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1A371号货车,在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豫LE6809号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K85263号客车相撞,豫LE6809号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田**驾驶的豫AK567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辆车损坏、程**、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负次要责任,刘**、田**无责任。

另查,车辆豫LE6809登记所有人为赢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程**,事发时由程**驾驶。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城**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P1A371号货车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2013年1月7日漯河市**证中心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结论书,鉴定该车、物、路及附属物设施估损总价值为62310元,鉴定费为2600元。2013年7月5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对其所有的豫P1A371号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周口瑞**务公司作出周**评(2013)064号鉴定报告书,称该车辆停运74天,损失33984元,鉴定费2000元。

程**和程**以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分别将另外三辆车的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前,程**和程**与在事故中无责的车方保险公司: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许昌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两保险公司分别赔付程**和程**车损费、医疗费10000元。原告车辆所在保险公司未能与程**和程**达成调解,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车辆所在保险公司承担了程**和程**在事故中损失70%的责任,程**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车辆豫LE6809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豫LE6809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豫LE6809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30%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过庭审和原告的举证,其损失为:1,车损。经漯河市城**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P1A371号货车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2013年1月7日漯河市**证中心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结论书,鉴定该车、物、路及附属物设施估损总价值为62310元,鉴定费为2600元。该评估鉴定是经交通事故中队执法部门依法委托,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漯河市**证中心做出的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重新申请鉴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有漯河市**证中心做出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车损应为62310元,鉴定费2600元。2,停运损失。2013年7月5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对其所有的豫P1A371号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周口瑞**务公司作出周**评(2013)064号鉴定报告书,称该车辆停运74天,损失33984元,鉴定费2000元。虽有上述鉴定报告,但该鉴定实属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为原告方单方提供,且鉴定中对损失评估过程用“计算过程略”来概括,直接得出价格评估结果33984元。鉴定书第九条价格评估限定条件: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由此可见,鉴定机构主要是依靠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鉴定,对其真实性也不能保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确定的数额后,可另行起诉。3,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4500元。该两项原告提供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住宿费2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为500元,故本院认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车损62310元;

2、鉴定费2600元;

3、施救费4500元;

4、拆解费4500元;

5、交通住宿费500元。

以上项合计为:7441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存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共计200元,对此原告未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应从总额中扣除,即总额为74210元。对此数额,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车损62310元-200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71610元的30%即21483元。被告程**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30%即78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483元。

二、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930元,由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承担430元,被告程**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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