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于2014年5月6日以与杨**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王**应承担责任部分不再执行,其他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后为72.5元,由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