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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河郾城支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郾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限公司的豫AE7798号货车于2010年9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为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为保险公司系统生成的格式合同,该保单载明:主险费率为千分之二十,保险费为2000元,在主险下面印有“附加盗抢险”的字样。同时,该保单注明:“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保单显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河南**限公司缴纳保险费2000元。2010年10月5日,河南**限公司通过中通配货中介(安阳市滑县)与山东枣庄市中区吴某某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吴某某委托河南**限公司运送136箱牛仔裤(每箱24条)到江苏徐州,合同签订后,河南**限公司便从安阳市**有限公司拉走牛仔裤136箱,途经丰县赵**货物被盗,庭审中河南**限公司提供丰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2010年10月6日早上,接张**报警:其车辆(牌号豫AE7798)从河南滑县、经河南长垣、山东菏泽、定陶、成*、单县,在丰县赵庄卡口发现车上装的牛仔裤被盗约20箱,损失价值约70000元。特此证明”。另提供一份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制作的出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2010年10月6日,装有货物牛仔裤的豫AE7798号货车在丰县赵**货物被盗,估计损失70000元。庭审中河南**限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安阳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5日,司机张**驾驶的车号豫AE7798的车辆从我公司运走我公司产品牛仔裤136箱,中途丢失19箱,每箱24条,共计456条,按我厂的出厂价格每条157元计算,合计人民币71592元。同时又提供了安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清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的豫AE7798号货车于2010年9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是否投保“附加盗抢险”。因该保单已注明:“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盗抢险又属于附加条款,同时,该保单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认定河南**限公司已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盗抢险”。河南**限公司的货物被盗,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为证,且河南**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报险,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定损,财产损失约70000元。因河南**限公司已向安阳市**有限公司赔偿了财产损失71592元,有安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物品清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后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货物损失71592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71592元明显错误。格式合同保单上“附加盗抢险”项下既无费率约定,也无缴费记载。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投保了“附加盗抢险”,在保单上有明确打印,事实清楚。作为上诉人所制定的格式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货物被盗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给被上诉**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单第二栏:主险:盗抢险:费率20.0000%0,保险费2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认为,该项下记载的2000元保险费不包含“附加盗抢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主险和盗抢险同在一个栏目里面,有两个以上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河南**限公司认为两项费用合计为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认为2000元保险费不包含“附加盗抢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郾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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