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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公司的豫LA9897/L9897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以及主车和挂车分别为234450元、9765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主挂车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14日,原告公司司机驾驶该车辆下坡时因坡陡操作不当车辆坠入路外护坡下,致使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000元,支付现场施救费17000元,车辆回到漯河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维修费用多少问题未达成协议,为减少营运损失,让车辆早日投入运行,原告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评定车辆的维修费用需要32450元,支付评估费1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现场施救费、评估费、罚款共计620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车损评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客观,程序不合法,不应该被采信;2、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诉请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司机的行政处罚,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直接起诉,属于扩大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同时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A9897(豫L9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恒**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LA98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3445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L9897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9765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李*驾驶豫LA9897(豫L9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3公里加100米处下坡时,车辆驶出公路坠下路外护坡下,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清水河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3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李*驾驶机动车下坡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装卸搬运)17000元,赔(补)偿呼和浩特**理大队路产损失10000元,缴纳罚款200元。另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漯鑫评估字(2013)0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LA9897(豫L9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245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7月14日,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路产损失均无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张**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豫张**(2014)第02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LA9897(豫L9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935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LA9897(豫L9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理赔。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并提供有路产赔(补)偿费通知书、赔(补)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罚款200元,该费用系行政机关对原告司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3245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29350元,两份鉴定价格评估基准日不同,考虑市场价格变化的因素,评估时所采用的价格必然存在差异,所以两份鉴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当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修复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过程的河南张**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较为适宜,支持豫LA9897(豫L9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935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路产损失:10000元;

2、施救费:17000元;

3、车辆损失:29350元;

4、评估费:1600元;

合计:5795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A9897(豫L98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795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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