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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凯**公司驾驶人员张**驾驶豫L52731号冷藏车与豫LE8222号货车在召陵区北环路老窝路口东100米处发生追尾相撞的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凯**公司支出施救费2000元。2012年11月18日,漯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3)057号《关于对豫L52731号冷藏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L52731号冷藏车维修费用为68835元。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凯**公司在人保**公司为豫L52731号冷藏车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该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凯**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凯**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现凯**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人保**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人保**公司以鉴定结论维修费用过高、未扣除残值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漯河市**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且该鉴定结论并非对案涉车辆总价所做评估,而是仅就维修费用所作评估,并不涉及残值问题,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定,人保**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豫L52731号冷藏车车损68835元;2、豫L52731号冷藏车施救费2000元;3、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有限公司保险金72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漯鑫评估字(2013)05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68835元,该评估意见书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及折扣,不客观不真实。请求:1、撤销(2013)源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凯**公司二审答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是真实的,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凯达物流提交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修车实际花费了68835元。人保**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还是认为应当扣除车辆残值。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凯**公司车损68835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凯**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4730元,有人保**公司向凯**公司出具的保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凯**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人保**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因凯**公司豫L52731号冷藏车维修费用为68835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故人保**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车辆残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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