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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红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红朋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运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旗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红朋诉称,原告出资购买一辆重型载重汽车,牵引车牌号为豫LA3331,半挂车牌号为豫L7312挂。原告所有的该车挂靠在被告旗运货运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旗运货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5月13日就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挂车投保的险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3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牵引车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295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4月15日上午,原告所有的该车行驶至广州市北环路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直接损失86030元,其中挂车维修费为10050元,牵引车维修费用为14250元,货物损失费为28750元,吊车施救等费用为32980元。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及费用,因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旗运货运公司,后二被告串通一气,被告旗运货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领取理赔款63220元,但被告旗运货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0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漯河市**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对相关损失进行了核定,经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支付了63220元的保险款,因此针对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已终止。根据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即便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也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应是86000元的差额,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易红朋按保险合同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易红朋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豫LA333l/7312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实际车主是陈**,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名下。2012年2月1日,陈**将该车实给了原告易红朋,但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易红朋也没有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易红朋个人所有,跟被告没有关系。因该车没有过户,被告为了防范风险,就替易红朋在人寿财**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易红朋按保险合同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易红鹏的的豫LA333l/7312挂号车,于2014年4月15日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共计理赔人民币63220元,因被告是投保人,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这一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对理赔的数额也认可。被告在替原告购买该车的的保险时,垫付了各项费用33759元,该款易红朋应当偿还被告,这一事实,易红朋也认可。易红朋的豫LA333l/7312挂号车,在2013年1月11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因该车还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被告认为,该车自2012年2月1日起已跟被告脱离关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费用,反倒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LA3331、豫L7312挂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旗运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易红鹏。该车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旗运货运公司。该挂车投保的险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3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牵引车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295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4月15日上午该车行驶至广州市北环路时,发生侧翻事故。原告认为事故给其造成直接损失86030元,其中挂车维修费为10050元,牵引车维修费用为14250元,货物损失费为28750元,吊车施救等费用为32980元。后原告通过被告旗运货运公司向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征得被告货运公司同意理赔款数额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旗运货运公司支付理赔款63220元。但被告旗运货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A3331、豫L7312挂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由保单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相关证据交付被告旗**公司,由被告旗**公司向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申请理赔,因旗**公司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征得旗**公司同意后,将理赔款63220元支付给旗**公司,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旗**公司辩称替易红朋在人寿财**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保险,垫付了各项费用33759元,2013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旗**公司有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6030元,因被告旗**公司收到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理赔款63220元,被告旗**公司应将6322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差额部分,原告如认为旗**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其与被告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旗**公司在2014年9月14日收到保险金后,没有给付原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红朋保险金63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红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0元,原告易红朋承担520元,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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