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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房东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王**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卫生院对面的三层楼房租给原告开办超市,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可以对该租赁物部分或整体转租。后经王**同意,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部分经营场地转租给被告李**销售服装等商品,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每年度55000元,每年支付一次,被告验收铺面后即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应当在每个租赁年度开始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第一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立即从租赁物内搬出,并按每日15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占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李**与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23年11月30日到期。2014年12月之前,李**已告诉赵*会及时交纳下一年房租,但赵*明确表示因与出租人(即房东王**)存在房屋是否继续租赁的问题,让李**暂时先不交纳房租,等其与出租人协商好后,会通知其交纳房租。之后李**又多次向赵*提出交纳房租,但赵*一直以同一理由拒收房租。因此赵*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李**不存在违约行为,就不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赵*要求李**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王**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卫生院对面的三层楼房租给原告开办亿客隆购物广场,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乙方(赵璐)权利与义务第6项约定,在承租期内乙方可以对该租赁物部分及整体转租。后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亿客隆购物广场服装区出租合同书》一份,原告将部分经营场地转租给被告李**销售服装等商品,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每年55000元。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每一年支付一次租金,乙方(李**)验收铺面后即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应当在每个租赁年度开始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赵璐)。该转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逾期30日仍旧没有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协议。被告在租赁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现逾期一直未支付。双方争议焦点是第二年租金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所称的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还是被告所称的系因原告所述与王**之间有纠纷而暂时拒收。

被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笔录各一份,称系本人与原告所开办超市的股东之一高经理谈话手机录音,其中显示被告质问“恁不让我交房租,然后又起诉我,说我不交房租”,对方回答“那个我估计就是一个理由,他就是不按这个理由,就按别的来,也是不租给你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录音光盘没有原始载体,录音中对方语言不清,身份不明,未出庭作证,录音也不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另提请证人孔**、李**出庭作证。孔**作证称,2015年二三月份,本人到李**店里买衣服,遇到原告及其父亲,原告父亲说:我与房东吵架了,前面有两间门面房,房东不让我租了,我就不干了,服装店交房租的话,你们就直接交给房东吧。李**作证称,本人与李**系朋友关系,2015年二三月份,本人到李**店里买衣服,李**叫上本人一起去交房租,上楼见到他的老板(原告父亲),老板说:你先别急着交房租,我跟房东还没调解好呢,你要想交的话,你就直接找房东交,我不一定能继续租这个房子。原告对此质证称,两位证人作证不属实,所陈述的事情均发生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房租交纳期间交纳过房租,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第二条及第九条约定,第二年租金应当在租赁年度开始后5日内即2014年12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30日即至2015年1月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第二年租金一直未付系因原告所述与王**之间有纠纷而暂时拒收,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对方未出庭作证,身份不明,该录音光盘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请的证人孔**、李**均称于2015年二三月份遇到被告找原告父亲交纳房租,此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解除时间。故被告相应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30日未交纳房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出所租赁场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此前双方约定的每年租金55000元即每日150元(55000÷365=150)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李**签订的亿客隆购物广场服装区出租合同。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有关租赁场地,并按每日150元向原告赵*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租金。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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