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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被告韩**、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吕**、赵**诉被告韩**、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吕**、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齐**、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吕**、赵**诉称:2012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韩**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村牌处时,与同方向我单位的司机吕**驾驶的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吕**及乘坐人王**、赵**、张**、高雪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韩**以该车投有交强险和自己受伤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发生在承保期内。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经定损评估为35230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570.88元;赔偿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1121元;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王**的起诉,被告韩建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吕**的起诉,被告韩建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赵**的起诉,被告韩建军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无充足证据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因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且多人受伤,在处理交强险时应合理划分比例,郾**民医院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

针对原告王**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针对原告吕**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针对原告赵**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豫L6167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事故中有第三人受伤,应为第三人预留赔偿份额;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3时许,韩**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牌处时,与同方向吕**驾驶的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吕**及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乘坐人王**、赵**、张**、高雪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赵**、张**、高雪菊、张**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王**于2013年8月28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医疗费票据显示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81.53元,另原告王**于2013年6月7日在漯河**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1129元。以上原告王**共支出医疗费合计为17310.53元。原告王**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计算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3日。

事发后,原告吕**于2012年8月28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医疗费票据显示至2013年2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770.17元。另原告吕**于2013年6月7日在漯河**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0元。以上原告吕**合计支出医疗费为25970.17元。原告吕**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计算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

事发后,原告赵**于2012年8月28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医疗费票据显示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569.82元。但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计算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

原告王**所受伤情,经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号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于2012年8月28日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和脑挫伤,致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不存在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定残日为2013年6月22日。为进行鉴定,原告王**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韩**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本院两次指定的出庭作证的时间,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未到庭作证。

原告吕**所受伤情,经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吕**于2012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6月24日。为进行鉴定,原告吕**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韩**对该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本院两次指定的出庭作证的时间,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未到庭作证,但该鉴定所对吕**后续治疗费用出具书面意见称:被鉴定人吕**如X线片证实已愈合,则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包括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韩**对该书面意见予以认可。

豫L6167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书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事发时为被告韩**驾驶。该车于2011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韩**向原告吕**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

原告王**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拥军路1号楼2大元4号,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与陈**为夫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陈**进行护理。原告王**及陈**均为漯河**民医院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被停发。陈**进行护理期间,工资也被停发。王**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3852.60元、4033.70元、3879.30元。王**另提交证据证明陈**2012年5、6、7月份分别为5676.40元、5480.00元、5055.20元。

原告吕**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西段民政局营宿楼401号,为城镇居民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进行护理。吕**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郾城区城关镇吕**租赁站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吕**为漯河**民医院职工。吕**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3475.00元、3851.20元、3356.20元。

原告赵**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沙河路西段5巷11号,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赵**为漯河**民医院职工。赵**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6、7月份工资分别为2016.10元、2116.70元。

原告王**、吕**、赵**分别以韩**、人**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吕**、赵**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570.88元;赔偿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1121元;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1270元/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23时许,韩**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牌处时,与同方向吕**驾驶的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吕**及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乘坐人王**、赵**、张**、高雪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赵**、张**、高雪菊、张**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吕**、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61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吕**、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吕**、赵**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韩**承担70%的责任,对于下余的损失,可以由王**、吕**、赵**向责任人继续主张权利。

事发后,原告王**于2013年8月28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医疗费票据显示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原告王**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合计为17310.53元。原告王**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计算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3日。

事发后,原告吕**于2012年8月28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医疗费票据显示至2013年2月3日出院,原告吕**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25970.17元。原告吕**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计算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

事发后,原告赵**于2012年8月28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医疗费票据显示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569.82元。但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计算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

对于原告王**、吕**、赵**在以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对医疗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中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本院对费用明细表中记载的起止计算日期予以采信。原告王**的住院天数为55天,原告吕**的住院天数为57天,原告赵**的住院天数为48天。对于原告王**、吕**、赵**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王**、吕**提交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赵**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护理人员的情况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于赵**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在被告韩**对鉴定提出异议后,鉴定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到庭作证,对于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王**的证据使用,在本院另行向原告王**指定的期限内,原告王**也未提出重新进行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于原告王**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不予支持。原告王**支出的鉴定费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被告认可为4000元,原告吕**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吕**、赵**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王**、吕**、赵**提交的证明中未显示持续误工,本院对三原告的误工时间仍然按照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吕**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王**、吕**、赵**另主张交通费,三原告提交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该项费用为三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王**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吕**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赵**的交通费300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属于身体康复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吕**为进行法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为合理支持,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王**的损失有:

1、医疗费:17310.53元;

2、误工费:(3852.60元+4033.70元+3879.30元)÷3个月÷30天×55天=7190.15元;

3、交通费: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天=1650元;

5、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

6、护理费:(5676.40元+5480.00元+5055.20元)÷3个月÷30天×55天=9907.15元;

以上合计为:37107.83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7190.15元;

3、交通费:500元;

4、护理费:9907.15;

以上合计为:27597.30元。

二、原告王**超出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731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3、营养费:550元;

以上合计为9510.53元,因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韩**承担7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王**超出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10.53元×70%=6657.37元。对于下余的损失,原告王**可以向责任人继续主张权利。

原告吕**的损失有:

1、医疗费:25970.17元;

2、误工费:(3475.00元+3851.20元+3356.20元)÷3个月÷30天×57天=6765.33元;

3、交通费: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

5、营养费:10元×57天=570元;

6、护理费:31270元/年÷365天×57天=4883.19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评估费:1300元;

10:二次手术费:4000元;

以上合计为:95494.75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吕**的损失有:

1、误工费:6765.33元;

2、交通费:500元;

3、护理费:4883.19元;

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为:61944.58元。

二、原告吕**超出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25970.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

3、营养费:570元;

4、鉴定、评估费:1300元;

5:二次手术费:4000元;

以上合计为33550.17元,因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韩**承担7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吕**超出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550.17元×70%=23485.12元,扣除被告韩**向原告吕**支付的10000元,被告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485.12元-10000元=13485.12元。对于下余的损失,原告吕**可以向责任人继续主张权利。

原告赵**的损失有:

1、医疗费:16569.82元;

2、误工费:(2016.10元+2116.70元)÷2个月÷30天×48天=3306.24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

5、营养费:10元×48天=480元;

以上合计为:22096.06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的损失有:

1、误工费:3306.24元;

2、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为:3606.24元。

二、原告赵**超出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16569.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3、营养费:480元;

以上合计为18489.82元,因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韩**承担7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赵**超出豫L61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489.82元×70%=12942.87元。对于下余的损失,原告赵**可以向责任人继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市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吕**、赵**各项损失27597.30元、61944.58元、3606.24元。

二、被告韩建军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吕**、赵**各项损失6657.37元、13485.12元、12942.87元。

三、驳回原告王**、吕**、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合计5760元,原告王**承担1690元,由原告吕**承担200元,由原告赵**承担50元,由被告韩**承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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