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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限公司与徐**、河南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河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源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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