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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诉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61966号车于2013年10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2780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生效起止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的豫L61966号车例行公务时于2014年1月11日6时左右在107国道与汉江路交叉口处单方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及时给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派查勘人员查看了现场,确认该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车上人员受伤住院。经被告同意,原告车辆送至现代4S店共同确认车辆修理费用52000元整,后被告对修理金额不予认可,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及时修复,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理和赔偿金额,双方迟迟达不成修理和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52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超出了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车辆现在的实际价值是投保金额减去折价金额。3、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不能确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61966号车车主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该车注册时间是2003年7月29日,购置价为10278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78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

2014年1月11日6时左右,黄**驾驶豫L61966号车行驶到107国道与汉江路交叉口时单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原告将豫L61996号车送到漯河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5220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漯河润**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漯河润**有限公司注明该车换件项目、维修金额和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并经得起检验,车辆已修好。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换件项目、金额及维修费用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应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又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事故车辆的定损报价单,证明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应为31817.62元,同时还应当扣除折旧费,而扣除折旧费在投保单中已明确告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中约定保险金额应按新车购置价或实际价值确定,原告的车损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均为102780元,因此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02780元。而投保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车辆折旧费在保险金额中已予以扣除,而定损报价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1日6时左右,黄**驾驶豫L61966号车行驶到107国道与汉江路交叉口时单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到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2207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为准,本院应予认定。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该费用维修厂和被告已共同确认,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报价单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并不认可,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维修厂结算单显示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被告主张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1817.62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应当扣除折旧费,虽然原告的车辆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9日,投保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但原告投保时被告明知该车的使用年限,但仍按新车的价格收取保费,并未计算折旧。事故发生后,被告按折旧后的残值进行理赔,明显对投保人不公,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按照被告的承保金额进行理赔,原告的维修价格在被告的承保金额之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维修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车辆维修费用52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中国人寿**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105元、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源汇分局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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