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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输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A3900/豫L759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3年8月2日,刘**驾驶豫LA3900/豫L759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花岗岩由驻马店至义乌市。在义乌市卸货时,卸货人员发现花岗岩破损。2013年8月2日,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61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运输车辆为豫LA3900/豫L759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3年8月2日,刘**驾驶豫LA3900/豫L759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花岗岩由驻马店至义乌市。在义乌市卸货时,卸货人员发现花岗岩破损。2013年8月2日,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确定货物受损为花岗岩破损487块,并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受损的花岗岩的的价值进行评估,河南张**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豫张**(2014)第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受损花岗岩每块价格为30元,共计14610元(30元×487块)。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花岗岩的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14610元,由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评估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61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漯河**输公司理赔款1661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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