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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樊**驾驶豫L08007号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大酒店站牌处时,与行人荆*环发生相撞,造成荆*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原告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荆*环入院治疗,原告樊**为其垫付医疗费56974.68元。2013年10月31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荆*环231429.21元,但已扣除原告樊**垫付的医疗费56974.68元。原告认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697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2)源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包赔原告已经付过的医药费;4、豫L08007号客车在被告投保的保单两份;5、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一份。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樊**驾驶豫L08007号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大酒店站牌处时,与行人荆*环发生相撞,造成荆*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原告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荆*环入院治疗,原告樊**为其垫付医疗费56974.68元。2013年10月31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2012年4月19日樊**驾驶豫L08007号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大酒店站牌处时,与行人荆*环发生碰撞,造成荆*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专三附院就诊,花费897元,后转至漯**心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77天,医疗费56077.68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4日原告荆*环在许**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1592元。被告樊**已经支付56974.6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判决书第四页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环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1429.21元(被告樊**支付的56974.68元已经扣除)”。

另查明,豫L08007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在豫L08007号客车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的致荆翠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56974.68元,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发生效力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支付原告。酿成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6974.68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本案诉讼费1220元,被告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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