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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司的豫LE6869/L279挂*俊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以及主车和挂车分别为25万元、8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3日4时50分,原**司司机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417KM+400M(北半幅)处时与谷**驾驶的皖A67007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受伤、豫LE6869重型牵引车受损以及皖A67007(皖A550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沈丘念慈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77元。支付高速公路现场施救费2800元,原告的车辆拖回漯河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维修费用多少问题未达成协议,为了减少营运损失,让车辆早日投入运行,原告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经评定车辆的维修费用需要8805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9522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承担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恒**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LE6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3445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1座(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LA27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307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5月3日4时50分许,李**驾驶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17KM+400M(北半幅)处时,车辆撞击在谷**驾驶的皖A67007(皖A5J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李**受伤,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受损,皖A67007(皖A5J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谷**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与谷**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李**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拖车),皖A67007(皖A5J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及所载货物损失费均由李**承担。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李**医疗费377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另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漯鑫评估字(2013)0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805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5月3日,原告支付评估费4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医疗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拖车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张**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豫张**(2014)第02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为8285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理赔。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司机李**医疗费377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和拖车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8805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为82850元,两份鉴定价格评估基准日相差半年,考虑市场价格变化的因素,评估时所采用的价格必然存在差异,所以两份鉴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当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修复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过程的河南张**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较为适宜,支持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为8285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44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82850元;

2、评估费:4400元;

3、拖车施救费:2800元;

4、医疗费:377元;

合计:90427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E6869(豫LA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427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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