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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3时50分,张**驾驶豫LB8061/豫P79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64公里处,因遇障碍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拉货物松动迁移撞到驾驶室,造成豫LB8061/豫P79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3-0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维修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B8061号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0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50元。后原告在与被告理赔时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豫LB806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有限公司,张越衡系该恒**公司司机。豫LB8061号牵引车及豫P7984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豫LB80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承保车辆豫LB80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予以理赔。对原告豫LB806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7090元,有漯河市**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评估,法院认为,该车损鉴定虽系原告委托,但漯河市**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且在拆检车辆时被告公司也派员参与,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85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70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94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940元。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用过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豫LB8061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客观、不真实,与上诉人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差距过大。请求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辩称:从形式上看,属于单方委托,但车辆评估时,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且上诉人派员到场。评估机构相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独立第三方,并且有评估资质,其所作的评估报告项目清楚,上诉人称价格过高,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单方评估是否有效,评估价格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拆检车辆时,人民财**分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验,因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恒**公司自行委托评估鉴定,漯河市**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列明了车辆维修明细表,人民财**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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