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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中国明明商”商会总部在北京,一般群众缴纳4010元会费即成为该商会会员(又称“环民”),并按照一名“环民”只能发展两名下线(又称“根”和“芽”)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环民”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又称“岁月流金”)。会员发展的下线人员越多,上线领取的“岁月流金”就越多。

2013年9月21日,经“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会员秦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马**和张**(另案处理)同时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在安阳市唐子巷北段租赁一间办公室发展会员,办理入会手续。2013年12月份,安阳市文峰区靛市街居民李**(另案处理)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代替张**的下级会员米某某开始发展会员。2013年12月21日,李**介绍被告人张**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协助发展会员,办理入会手续。2014年2月份,“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总部批准成立“安阳明明商原商会”,被告人马**、张**和秦某某、李**、张**分别为“安阳明明商原商会”的组织、领导成员,即“五无首”,分别为“商爱”、“商务”、“商代”、“商委”、“商汇”。其中被告人马**负责向新会员讲解、收款等工作;被告人张**负责会计和会员资料整理、网上上传、电脑操作等工作;秦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李**负责讲课;张**负责向新会员讲解等工作。“安阳明明商原商会”以“信资互助”的名义,拉拢他人缴纳人民币4010元的会费成为该组织会员(又称“环民”),并按照一名“环民”只能发展两名下线(又称“根”和“芽”)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环民”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又称“岁月流金”),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他人钱财。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至案发,被告人马**参与该传销组织发展的会员共计431人,层级11层,涉案金额1728310元。其中被告人马**本人及其下级会员达197人,层级11层,涉案金额789970元,非法获利58500元。2013年12月21日开始至案发,被告人张**参与该传销组织发展的会员达373人,层级7层,涉案金额1495730元。其中被告人张**本人及其下级会员达64人,层级7层,涉案金额256640元,非法获利30,500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马**退还其下级10名会员入会费401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马**退回赃款80000元,被安阳县公安局予以扣押。2、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银行存款50663.44元。3、2014年8月23日,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收据票本14本、中国明明商薪种发芽流金表15张、系统管理网络图15张、空白契单38份、签好的契单7份、银行卡2张、笔记本电脑14台、打印机一台。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张**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张**、秦某某、李**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张**的户籍证明;汝吾伊资料精选,“中国明明商”梧桐树图示、“岁月流金”流象图、商会宣传歌、商会“理论”资料、宣传常用语、无首人员工作手册、商会组织架构、历史、时事与商会“联系理论”、商会电子网络平台“公告”、其它宣传资料,汝吾伊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中国明明商安阳原商会”环民结构图、马**填写的组织层级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张**中**银行明细对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凭条,罚没款收据,冻结银行存款凭证,抓获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马*珍非法所得人民币58500元、张**非法所得人民币30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五、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依法返还涉案入会会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马**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发展的会员数量和犯罪数额错误,量刑重。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发展的会员数量和犯罪数额错误,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马**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发展的会员数量和犯罪数额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张**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发展的会员数量和犯罪数额错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张**先后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后,除积极发展自己名下的会员从而获取相应返利外,马**还负责向新会员和咨询的人员讲解、宣传“中国明明商”的学习资料并收取部分入会会费;张**还负责收集管理会员入会资料并通过网络上传给总部,及收取入会会费汇总后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上缴总部的财务等工作事宜。并为便于组织的扩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其二人伙同秦某某、张**、李**以“五无首”的身份于2014年2月份成立“安阳明明商原商会”,以加入“中国明明商”有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入会并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其二人的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属主犯。原审判决认定的马**、张**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数量和犯罪数额,系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结合会员入会资料反映出的会员入会时间、二人及同案犯张**各自发展会员情况的环民结构图,从二被告人各自入会的时间开始计算统计得出,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马**、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论罪均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结合其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并考虑马**主动退还少部分会员入会会费,张**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相对较少等量刑情节,对二人均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马**、张**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张**同他人,成立非法传销组织“安阳明明商原商会”,以“信资互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中国明明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张**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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