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有限公司、河南春**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许**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许**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王**,被申请人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速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审理的案件已于春**公司申请仲裁前被郑州**民法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许**委员会无权审理本案。2014年4月,春**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申请**速公司、中**公司下设的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交第四**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郑州**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件,案号为(2014)郑**初字第219号。案件受理后,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春**公司基于具有承继关系的法律关系、以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中**公司,其要求具有代位请求性质,应受中**公司与工程承包方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郑州**民法院下发(2014)郑**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春**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下发至案件各参与方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裁定生效。春**公司对中**公司的起诉被驳回。但春**公司对剩余三被告的起诉并未被裁定驳回,剩余的三被告仍是案件参与方,该案件并未结束。2014年10月,春**公司就同一工程向许**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该案件实际已于郑州**民法院审理,且尚未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许**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

二、仲裁庭于本案中采信非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且未经工程承包人中**司确认分别与春**公司与申请**速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即依据春**公司单方提交证据认定申请**速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属于枉法裁判。

(一)仲裁庭采信无鉴定人资格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作为裁决依据属枉法裁判。

仲裁庭审理过程中,采信了河南博**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博会三审核字(2015)02号《许昌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告书》,并说明该报告书法律性质为鉴定报告,仲裁委也据此要求各方缴纳鉴定费。既是鉴定报告,出具报告的人就应具备相应鉴定人资格,但根据河南司法鉴定网及许昌市司法局官网显示,该报告书签字人员之一的张**不是司法鉴定人。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仍采信该报告并作为仲裁依据,属于枉法裁判。

(二)仲裁庭采信的鉴定报告不仅是无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出具,且其中的多处数据均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重大错误,多计量金额多达110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仍采信鉴定报告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属于枉法裁判。

1、豫博会三审核字(2015)02号《许昌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告书》中计量的7.5号水泥砂浆砌片石护坡(细目号208-2)及预制混凝土块护坡(细目号208-3)项目,款项合计为10229069.05元,但春基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于前述工程施工的基础资料,监理亦没有任何关于该部分工程的存档资料,该部分工程根本没有发生,不应被计量。另该部分工程中的拱形护坡(208-2-a)项目,签约合同价款、施工方申报价款、审核报告及变更资料中的原设计工程量各不相同,分别为19007.7m3、20574.7m3、17735.8m3,这亦说明了该部分款项纯属编造。

2、涉案工程全长7.8公里,即使工程按照全路段全部施工的工程量全额计算,仍与豫博会三审核字(2015)02号《许昌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告书》中的数据存在很大差距。在该报告书中,清理现场(202-1-a)、冲击碾压(204-1-j)以及土工格栅(204-1-f)项目确认的工程量数据远远超过涉案工程以全路段全部施工计算得出的施工总量,该部分工程多计量的金额为865056.59元。

3、关于借土填方项目(204-1-e),根据第15期计量土方工程量核算表,12标路基借土填方工程量中已包含纵断面高程调整增加的借土填方量26048m3,并已计量。但在土建09年008号总15号变更中又申报了纵断面高程调整增加借土填方26002m3,按裁决书支付,该项会造成重复计量,多支付831804元。

(三)仲裁庭混淆图纸设计施工量及实际施工量,裁判申请人中**公司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量支付工程款,纯属枉法裁判。

审核方认定的工程数量仅是对图纸数量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土木工程的特点,图纸数量仅仅是施工前对工程数量的预测,与实际施工完成量存在较大差异,应根据计量规则根据监理工程师的签认完成量据实计量。裁决书以图纸量代替实际完成工程量,纯属概念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图纸量的审核仅有驻地监理工程师签字,并未得到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认可,不能视为”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已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裁决书第32页)。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已完工工程量只能是包含中间交工证书、工程检验认可书、中期计量单等全套资料并由项目经理、项目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合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

(四)仲裁庭按照发包人中**公司与承包人中交公司间的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工程款并认定该款项为中**公司应支付给春**公司的工程款属于枉法裁判。

本案为实际施工人春**公司申请仲裁发包人中**公司的案件,承包人中**司并未参与案件审理,而只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了春**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中**公司与中**司是否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是多少,中**司还应付给春**公司多少钱等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结算金额均未发表意见,仲裁庭亦对此未进行审理,直接认定中**公司应付给中**司的钱,就等于中**司应付给春**公司的钱,并且擅自依据春**公司单方提交的资料认定该数据,是弃法律法规于不顾的枉法裁判!

本案中,仲裁庭明知权利请求基础为代位请求权,但却未分别确定两个债权的金额,亦未对两个债权之间的差额进行计算,直接以第三方(即发包人中**公司)与债务人(即承包方中交公司)之间的合同计算工程款金额并裁判此金额就是中**公司应付给春**公司的款项,明显属于枉法裁判!

三、仲裁庭在承包人未参与结算并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推定发包人中**公司应付给承包人中**司的钱,就等于承包人中**司应付给实际施工人春**公司的钱,并直接依据春**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内在逻辑是实际施工人可以按照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直接与工程发包人进行结算,其不仅是对承包人利益的损害,还造成国有资产的极大流失,对今后的类似案件起到错误的指导示范作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桥公司答辩称,许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四)、(六)项规定的撤销情形。

一、许**委员会有权仲裁该案。郑州**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是在申请人提出该案应当接受申请人与中**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鉴于春**公司向中**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为请求的性质,春**公司与中**公司的关系与中**司与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故其应受中**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定驳回了春**公司对中**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15日,郑州**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案因存在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了春**公司的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答辩人正是依据郑州**民法院上述生效的民事裁定,向许**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的。因此,许**委员会有权仲裁该案。

二、许**委员会对该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答辩人依据《许**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供了该案所需的各项证据。中**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拒绝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更没有举证反驳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庭为了准确计算答辩人主张的各项工程量价款,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提供的工程资料中的数据进行了核算。仲裁庭的委托程序符合《仲裁法》、《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鉴定程序规定。仲裁庭依据答辩人提供各项证据,在中**公司拒绝质证,并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庭综合各方面证据做出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并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了裁决,不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申请**速公司提出的《许昌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告书》中多处数据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重大错误,多计量金额多达1100余万元;仲裁庭混淆图纸设计施工量及实际施工量,裁判中**公司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量支付工程款;仲裁庭按照发包人中**公司与承包人中**司间的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工程款并认定该款项为中**公司应支付给春**公司的工程款;仲裁庭在承包人未参与结算情况并发表意见情况下,推定发包人中**公司应付承包人中**司的钱,就等于承包人中**司应付给实际施工人春**公司的钱,并直接依据春**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判等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因为,申请**速公司提出的以上申请撤销理由都属于对仲裁庭认定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服,并且,申请人作为企业民事主体与答辩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以上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速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申请**速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许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内容;第二组,证据1、被申请人就仲裁裁决涉及的同一事项递交给法院的《起诉状》,起诉状显示案件有4个被告。证据2、郑州**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仅驳回了对中**公司的起诉,被申请**桥公司对剩余三被告的起诉还在审理过程中。证据3、郑州**民法院民四庭出具的《证明》,虽然郑州**民法院民四庭出具证明,说明案件已审理终结,但根据裁定书,只驳回了对中**公司的起诉,并未驳回对剩余三个被告的起诉,案件实际并未终结,该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涉事项已在仲裁受理该案前被郑州**民法院受理且尚未审结,仲裁庭无权审理该案;第三组证据,证据1、豫博会三审核字(2015)02号《许昌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告书》,报告签字人为张**、阎**。证据2、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15年度)(节选),张**不具备鉴定人资格。该两份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是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人作出,仲裁庭依据该证据作出裁决是枉法裁判。证据3、豫博会三审核字(2015)02号《许昌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告书》,证据4、土建2010年013号总056号变更文件,该两份证据确认的208-2-a拱形护坡的原设计工程量均不相同,证据5、土建12标第15期计量文件:借土填方工程量已包含纵断面高程调整增加的借土填方量26408m3,证据6、土建09年008号总15号变更《工程变更工程量申报表》、《设计变更审批表》,在该次变更中,又申报了纵断面高程调整增加借土填方量26002m3。该四份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数据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重大错误。证据7、豫博会三审核字(2015)02号《许昌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告书》,报告签字人为张**、阎**,证据8、春**公司于仲裁案件中提交的”郑漯改扩建工程NO.12合同段图纸工程数量明细表”:春**公司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图纸设计工程量,而并非实际完工工程量。该两份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鉴定报告审定的数据为图纸设计工程量,春**公司提供证据也为图纸设计工程量,而并非实际施工工程量。证据9、《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中交第四**有限公司,证据10、春**公司提交仲裁的《仲裁申请书》,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是中**公司与承包方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签订,春**公司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申请仲裁。证据11、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许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裁决直接按照中**公司与承包人中交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由中**公司与春**公司进行结算。证据12、最**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施工人得以起诉发包人,依据为代位权;基于代位权相关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分别核算工程款后,在将两组数据相减才是发包人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两份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罔顾法律规定,要求中**公司参照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与实际施工人春**公司进行结算,是枉法裁判。综上,第三组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

被申请**桥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桥公司正是基于郑州**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向许**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桥公司在郑州**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经审结,被申请**桥公司向许**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许**委员会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作出的许**委员会审核报告书符合仲裁法第44条、许**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之规定,国家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名册始终针对司法活动中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名册,仲裁活动不属于司法活动,因此,该名册不能成为认定审核报告书合法性的依据。第三组的其他证据,由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该证据不应列为本案的审查范围,该证据基于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不属于审查范围,因此,被申请**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中**公司的申请调取许**委员会庭审笔录,并为了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调取了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219号案件卷宗的相关案件材料。为了进一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对本案涉及高速公路沿线进行实地勘验,并组织双方对中**公司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两次询问及质证。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桥公司对申请**速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对仲裁裁决书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申请**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郑州**民法院民四庭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219号案件卷宗的相关案件材料,对申请**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许昌**员会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对春**公司承建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NO.12合同段项目,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已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和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变更工程价款情况进行核算,该报告属审核报告,出具审核报告签字人为注册会计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审核报告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3-11,因豫博会三审核字(2015)02号审核报告,审核的系2010年10月30日前本案涉及工程施工期间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NO.12合同段已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和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变更工程价款,且本院为了进一步核实相关工程量,勘验了现场,并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质证、询问,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工程量申报表、路基防护工程数量表、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数量变更明细表、路基清表换填工程数量表、12合同段冲击碾压工程数量表,郑*改扩建(2009)第230号文件关于路基边坡防护变更及施工事宜的通知,排水沟工程量及工程检验认可书和中间交工证书,拱形骨架护坡设计变更审批表及变更工程量申报表和设计变更工程量计算单、工程检验认可书、中间交工证书等证据,经审查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也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证据1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申请**速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许**委员会庭审笔录,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219号案件卷宗的相关案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因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院严格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一、申请**速公司申请称,仲裁审理的案件已于春基路桥公司申请仲裁前被郑州**民法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许**委员会无权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调取的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219号案件卷宗显示,春**公司起诉中**公司、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交第四**有限公司、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公司向郑州**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第二项理由为”被申请人基于具有承继关系的法律关系、以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申请人,其要求具有代为请求性质,应受申请人与工程承包方(中**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鉴于春**公司向中**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为请求的性质,春**公司与中**公司的关系与中**司与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故应受中**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裁定驳回春**公司对中**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2014年12月15日,郑州**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出具证明,证明春**公司起诉中**公司、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交第四**有限公司、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存在仲裁条款,驳回春**公司的起诉,该案已审理终结。

在此情况下,春**公司向许**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无不当,许**委员会对该案具有仲裁权,故申请人中原高速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速公司申请称,仲裁庭于本案中采信非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且未经工程承包人中**司确认分别与春**公司与申请**速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即依据春**公司单方提交证据认定申请**速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属于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非司法鉴定人出具《审核报告》的问题,许**委员会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对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已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和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变更工程价款情况进行审核,该报告属审核报告,且在仲裁程序中许昌市仲裁委员会已书面告知指定河南博**有限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出具审核报告签字人为注册会计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审核报告由非司法鉴定人签名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结合仲裁的特点,人民法院对仲裁适度干预的原则,故审核报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中的”法定程序”。

许**委员会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对春**公司承建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NO.12合同段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的系2010年10月30日前本案涉及工程施工期间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NO.12合同段已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和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变更工程价款,且本院为了进一步核实相关工程量,勘验了现场,并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质证、询问,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工程量申报表、路基防护工程数量表、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数量变更明细表、路基清表换填工程数量表、12合同段冲击碾压工程数量表,郑*改扩建(2009)第230号文件关于路基边坡防护变更及施工事宜的通知,排水沟工程量及工程检验认可书和中间交工证书,拱形骨架护坡设计变更审批表及变更工程量申报表和设计变更工程量计算单、工程检验认可书、中间交工证书等证据,经审查无证据证明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在仲裁程序中,春**公司申请追加中交第四**有限公司、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参加仲裁程序,许**委员会认为仲裁程序中无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故许**委员会对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质证,该工作人员陈述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春**公司。依据相关证据,许**委员会认定春**公司系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且中**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交中交第四**有限公司、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许**委员会认定春**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依据《审核报告》作出裁决并无不妥,中**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故申请人中**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速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依据春基路桥公司的单方证据,由实际施工人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向社会起到错误的指导示范作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许**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鉴定第(一)项”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鉴定专家,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第(二)项”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许昌**员会在2015年6月18日庭审笔录中告知中**公司是否同意进行会计核算,中**公司表示不同意。随后,许**委员会向中**公司送达了指定核算机构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中**公司指定河南博**有限公司,根据春**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对工程价款总额进行会计核算,如有异议,书面告知,故许**委员会在告知中**公司后,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会计核算,并无不妥。

依据相关证据,许**委员会认定春**公司系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部施工了本案涉及工程,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交第四**有限公司及中交第四**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作为承包人向中**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许**委员会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中**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速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提交两份申请,申请调取工程监理方的相关施工资料,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关于该两份申请,被申请人春**公司不同意,且在仲裁程序中,申请**速公司并未申请许昌市仲裁委员会调取,至于鉴定申请,本院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程序中无法进行鉴定,故申请**速公司的该两份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申请**速公司申请撤销许**委员会的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河南中**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许**委员会的许仲裁字(2015)第2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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