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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代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薛*驾驶车牌号为豫C×××××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十四号街坊8栋楼前停车,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吉*。被害人吉*经河南科**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9时5分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系与薛*所驾车辆豫C×××××号小轿车接触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应当构成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薛*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薛*作出无罪判决;即使被告人薛*构成犯罪,薛*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愿意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薛*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薛*驾驶车牌号为豫C×××××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十四号街坊8栋楼前停车,倒车时撞到被害人吉*,被告人薛*发现吉*倒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被处警的洛**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害人吉*经河南科**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0日23时1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系与薛*所驾车辆豫C×××××号小轿车接触所致。

案发后被告人薛*与被害人吉*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吉*亲属对被告人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薛*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快5点的时候,其开车回到住的涧西区十四号街坊,在小区8号楼前的空地上停车时,因一把方向没将车停到位,在倒车调整时不小心将坐在路边道牙上的一老人撞倒,之后其赶紧下来打120,医院将老人接走救治,后老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吉*于2015年9月20日23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448号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吉*的损伤在其与豫C×××××号小轿车接触过程中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现场辨认照片,查获经过,案件移交证明,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在居民小区停车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吉*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薛*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关于其应构成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薛*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薛*作出无罪判决;即使被告人薛*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薛*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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