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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拥军系新乡市**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李**系该公司业务员。杨**曾将50000元现金存入新乡市**询有限公司进行理财。2014年7月19日,杨**与童拥军在李**家对该50000元进行协商,童拥军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今欠杨**现金伍万元正,现由车辆豫G×××××一辆由杨**保管,待由安阳债务结清完毕之后交还本车辆。证明人童拥军,2014年7月19日”,杨**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今收到童拥军汽车一部﹤豫G×××××﹥,暂由杨**保管,待安阳5万元(伍万元)债务交接完毕以后归还,凡车以前的一切违章事故,均与杨**无关,本人答应车在保管期间不开童拥军的车。证明杨**,2014年7.19号”,该车辆未交给杨**,后童拥军给杨**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杨**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童拥军,2014年7.19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19日,杨**与童**对杨**在新乡市**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的50000元经过协商,童**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为杨**出具借条,表明童**自愿作为债务人,杨**有权要求童**还款。童**称自己是新乡市**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是新乡市**询有限公司的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童**称出具的手续名为借条,实为收到条,根据证据规则,应以合同提供条款的表述意思为准,而非标题,因此应当驳回杨**的诉讼请求。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杨**出具借款条的后果,应承担偿还杨**欠款的责任,杨**要求童**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与新乡市**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与上诉人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即杨**原审诉上诉人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上诉人系新乡市**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做出对公司的对外业务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即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杨**与童拥军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其它关系。二、童拥军书写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虽然童拥军是新乡市**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并未在借条上写明为公司借款,因此其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杨**诉称童**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由童**出具的证明和借款条为证。童**上诉称杨**与新乡市**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但从童**出具证明和借款条所载明的内容,均无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童**虽只是在借款条上按有指印,该行为却表明了其以本人名义借款的真实意思,故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部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上诉人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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