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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被上诉人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415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以后应按照月息2分5厘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共计871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6万元,舒**向韩**支付25万元,5月14日原告向韩**支付22万元;被告张*与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向被告张*借款101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2分;被告张*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自认向原告借到83万元,月息2分5厘,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标明“8月利息”的款项25250元,并自8月28日至9月30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3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转款3084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转款28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转款2350元;原告与被告张*在中**司是同事;被告张*与被告张**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司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基于上述债权的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关系,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与其关于双方是债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主张不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赵**与河南**限公司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张*2014年10月9日向上诉人赵**出具的借条是基于上述债券债券债务关系转让而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1、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行为无法确认。上诉人并未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其声称的123万元借款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赵**与张*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借条内容未体现上诉人与张*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上诉人将月息2分的债权以月息2分5厘转让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赵**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银行郑州投资大厦支行出具的赵**尾号为1259的工行卡流水及上诉人陈述的流水说明。证明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2、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的收款人韩**系河南**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将款项打入韩**账户即代表河南**限公司收到了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2014年11月23日录音及2014年12月16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张*系河南**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张*知道上诉人在河南**限公司的债权,同意受让并归还40万元,剩余83万元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微信聊天的信息、民**行0738银行流水及上诉人制作的与张*资金往来的说明。证明张*受让债务后付息还本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张*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声称的支付利息的621xxxxxxxxxx953是谁的账户不清楚,该流水中上诉人标注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与欠条中显示的月息2分5厘及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的123万借款月息2分5厘均不一致;2、对证据二,判决中显示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均签有借款合同,但本案中上诉人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河南**限公司签有借款合同,且判决中未明确付款方式,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河南**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判决中显示的借款合同利率均为月息2分与欠条及上诉人声称的123万元借款月息2分5厘不一致;3、对证据三,是新提交的,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把河南**限公司列为了被告,一审诉讼中又申请撤回了对河南**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承办人就其是否同意追加河南**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进行询问,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河南**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把河南**限公司列为了被告,诉讼中又申请撤回了对河南**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征询其是否同意追加河南**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仍不同意追加河南**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由于河南**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虽向韩**转款98万元,韩**是否将该款项交与河南**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舒**向韩**所转25万元,该25万元的债权应否由上诉人主张;河南**限公司是否将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让与被上诉人张*承担,河南**限公司是否在张*出具借条时向张*支付过相应对价,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的事实均无法查清。同时,被上诉人张*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时间,除2014年10月10日、11月4日两笔280元、2350元以外,其余款项的支付,均在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且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偿还借款本息,与其关于双方是债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主张不符。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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