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钦*与郑州创**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与被告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中空车间工作,2013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叉车压伤左小腿及左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垫付了相关医疗费,而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共计27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惠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服从被告的管理,参与被告的考勤,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以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该案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了原告钦*的起诉。原告钦*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向本院起诉仍应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的起诉。

诉讼费543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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