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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申某某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安**、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0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吴**、代理检察员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安红梅,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安**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工作期间,介绍陈某某、郇某某等人在此从事卖淫活动22人次。被告人申某某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工作期间,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提供便利,容留他人卖淫22人次。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服务项目消费单等书证、证人李**、陈某某、郇某某、李*乙、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申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分别以介绍卖淫罪、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辩称,我在洗浴中心只是负责打扫卫生,没有介绍卖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安**只是一个服务生,负责介绍按摩和足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以包庇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安**作为服务员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工作期间,介绍陈某某、郇某某等人在此从事卖淫活动逾十人次。被告人申某某应聘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工作,工作期间明知该洗浴中心有容留卖淫现象,仍为其把风望哨,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学*的供述。在“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工作期间,老板葛某某排我向前来洗浴的客人介绍卖淫,客人如果要嫖娼的话我就去房间喊卖淫女,卖淫女将消费单通过我交给一楼吧台,从中提取好处费,介绍一个客人提取一元钱,按摩和卖淫都是一元。

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我在“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因为洗浴中心有色情服务,老板葛某某排我坐在二楼大厅的窗边,如果看到有公安人员检查,就提前通知做服务的小姐、客人。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发现“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有卖淫现象。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2015年1月到“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有二十多次。平时在房间里歇,有客人后服务员学*就叫我,我到房间给客人介绍各种卖淫服务的价位,客人选择以后我就填消费单,把消费单交给学*送到吧台。洗浴中心就学*一个人负责推荐卖淫嫖娼。还有一个服务员叫小*,在二楼窗户放风,如果有特殊情况负责通知我们。

5、证人郇某某的证言。我和几个卖淫女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平时在房间或二楼大厅坐,有客人的时候二楼的小*去喊我们,负责下单,小*是个矮子。小*一直在二楼窗户跟前。

6、证人李*乙、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5年1月到“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嫖娼。

7、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和田某某、李*乙去洗浴,遇到有卖淫女。

8、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在“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工作,曾经被洗浴中心以外的人殴打。

9、服务项目消费单。证实了卖淫嫖娼消费情况。

10、武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在2015年1月23日之前曾对“未来假日”酒店洗浴中心多次检查均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拘留执行决定书。证实对卖淫嫖娼作出行政处罚和执行情况。

1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申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申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安**实施了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安**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活动,仍受人指使进行望风,其行为系本案容留卖淫犯罪活动中的一部分,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学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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