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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履行抚养刘某某的义务,长期将刘某某寄养在其祖父母家中,使原告不能行使探视权。由于刘某某长期见不到父母,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心理健康,造成精神抑郁,并且孩子也多次通电话表示要随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确认抚养关系。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如变更抚养权,改变了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生活,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在武汉东**岭第一小学就读,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现在南阳市从事经营,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往返武汉的车票,欲证实其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另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还建房证明,欲证明其有房产可供孩子居住生活;被告还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欲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也出具了说明,愿意协助被告照顾刘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离婚协议、被告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南阳至武汉的往返车票、武汉市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武汉东**岭第一小学的成绩单等予以证实,并经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孩子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孩子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在于抚养人是否能够提供较为优越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但根据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现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上学,被告虽在南阳经营生意,但其经常往返家中看望孩子,且孩子的日常生活也有其祖父母代为照顾,被告的经济能力也能够给刘某某提供较为优越的生活与学习条件,如轻易变更抚养关系,会对孩子的学习生活造成不便与困扰。原告诉称被告阻碍其对孩子的探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此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未能足够举证,且被告能够较好地照顾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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