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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牛福周、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涧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牛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以及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甲方牛**与乙方李**、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一套以75000元转让给乙方等,并有牛**、李**、李**和证人李**、李*乙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李**付给牛**75000元购房款,牛**给李**出具《收条》:“今收到谷水新星北街四排房屋一套转让费柒万伍仟元整,由吴**将钱交付予我。收款人:牛**2006.3.14”,牛**向李**交付了房屋。因上述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2日,牛**与李**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牛**以125000元支付给李**将涉案房屋赎回,牛**将现金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给李**,李**给牛**写收款条。并有见证人李**、李*乙、吴*签名。庭审中,牛**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的《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是退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吴**李**”。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的《证明》“吴**、李**于2009年2月15日的收条是法院取证用,无此事(没有伍万元的收条)李**牛**”。李**系牛*同妻子。

庭审中,李**、牛**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系牛**与李**协商洽谈,2006年3月14日签订协议时李**在场,协议上李**的名字系李**代签,指印是否为李**所按记不清了,买房人为李**,房款也是李**支付,牛**并不认识李**。李**称2006年3月14日协议上其个人名字为本人所签、指印为本人所按,75000元房款是李**从老家所借,通过李**或吴**支付给牛**。李**、牛**、李**均不申请对协议上“李**”名字的书写人进行鉴定。

原审另查明,2006年3月14日的协议原件由李**持有,李**并无该协议原件。涉案房屋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的土地使用人为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5007号。该房屋现由李**占有使用。该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2015年4月25日,牛**扣除李**应当承担的受理费后,向李**支付了赎房款124100元,李**给牛**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涧西法院判决牛**赎房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以前(2009年2月15日)伍万元收条此款未付,此条无效”,牛**给李**出具了《收条》:“今收李**法院判决受理费817.5元,判决结果由牛**负责”,牛**和李**关于判决应给付的金钱义务已互相履行完毕。后李**给牛**500元,由牛**自行收房,牛**收房时与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发生纠纷。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李**向该院提出异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2015)涧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为第三人,对本案再审。

原审再查明,吴**系李葡萄与吴**的儿子,吴**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3日,吴**与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女儿吴**监护权归李**所有,吴**、李**购买的谷西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归吴**。2009年8月24日,吴**诉至该院,要求与李**离婚,2009年10月14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吴**与李**达成一致协议,该院依照协议内容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一、吴**提出离婚,李**表示同意。二、婚生女吴**由吴**带领抚养,不要求李**承担其女抚养费。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北街4排房屋由李**居住,吴**于2009年11月15日将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交付于李**。同时,李**将15000元房屋补偿款支付吴**”。2011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1)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2009)涧民二初字第724号案件再审。再审认为:吴**与李**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所涉房屋实际系谷西村11户村民的房子,居民名单中并无吴**的名字,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李**居住,无法执行。处分的房产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均有双方的签字。吴**为达到离婚目的自愿放弃居住权,承诺该房屋由李**居住,处分了不属于夫妻的房产,吴**对自己承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李**明知该房产登记不在自己名下,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有一定责任,因此为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妇女权益,吴**应适度给予李**以经济补偿。该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1)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

维持原审调解书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原审调解书第三项,

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北街4排房屋由李**居住,吴**于2009年11月15日将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交付于李**。同时,李**将15000元房屋补偿款支付吴**。三、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李**经济帮助20万元”。吴**与李**均对(2011)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认为吴**与李**于2009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所涉房屋实际系谷西村11户村民的房子,居民名单中并无吴**的名字,(2009)涧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李**居住.无法执行。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行达成,均有双方的签字,吴**为达到离婚目的自愿放弃居住权,承诺该房屋由李**居住,处分了不属于夫妻的房产,吴**对自己承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李**明知该房产登记不在自己名下,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有一定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妇女权益,原审法院撤销(2009)涧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判决吴**给予李**适当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与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涧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因涉案房屋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2日,牛**与李**就涉案房屋的赎回和房款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李**应当向牛**返还涉案房屋,牛**应当向李**支付赎房款125000元;而且牛**也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赎房款125000元的义务。因此,牛**关于其应当向李**返还购房款75000元而不是支付赎房款125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认可。李**反诉请求的违约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牛**称其已向李**支付50000元赎房款,其妻子李**当日书写的证明证明了没有付款事实,牛**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同时在2015年4月25日李**向牛**出具的收条上,李**写明“以前(2009年2月15日)伍万元收条此款未付,此条无效”,牛**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牛**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上虽有李**的名字,但李**与牛**均称该名字系李**所签,且购房协议的原件由李**持有,房款亦由李**、吴**夫妻支付;李**对协议上的名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负有举证责任,其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已经

本院认为

生效的该院(2011)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络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由吴**给予李**经济补偿20万元;因此,生效判决已经对李**在涉案房屋的权利作出处理。第三人李**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吴**共同购买,房款系其个人支付,涉案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李**要求牛福周向其支付15万元房款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4年12月12日牛福周与李**签订的协议有效;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赎房款125000元(已履行完毕);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返还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土地使用人为牛福周的小院住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5007号);五、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再审第三人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75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各承担837.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5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牛福周承担20元(受理费已互相履行完毕)。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涧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2、判令牛**向上诉人李**支付15万元房款。3、诉讼费用由原告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2月12日,牛**与李**签订的“房屋赎回”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是牛**、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李**利益的协议,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是无效的。2、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李**与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006年3月14日购买房屋时,李**、吴**还是夫妻,李**、吴**是李**的婆婆、公公,大家是一家人,再加上所买的房屋是李**的“姐妹”李**家的房屋,协商也是李**及其所找的中间人与牛**协商的;再加上牛**提出他不认识李**、让李**签字,所以,签购房《协议》时李**签了名、李**也签了名。7.5万元购房款是上诉人从四川老家借的,让公公吴**交给牛**,牛**给吴**写的收条。牛**交付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和吴**居住。2009年离婚时,双方协商并经涧原审法院确认,房屋由上诉人居住。直到现在房屋还是有上诉人占有、使用。试问,如果该房屋是李**购买的,那么在上诉人与他儿子吴**离婚时为什么她不提出呢?她为什么在2009年2月15日(在上诉人与吴**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与吴**一起给牛**给写了一张“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是退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的《收据》,并把该《收据》交到原审法院,欲造成在上诉人离婚时房屋已经退给牛**的假象;为了消除后患,李**又让牛**、李**夫妻在当天又给他们写了一张“吴**、李**于2009年2月15日的收条是法院取证用,无此事(没有伍万元的收条)”的《证明》的呢?吴**、李**写《收条》和牛**、李**写《证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自2009年2月15起,他们就恶意串通在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直到2014午12月12日的“房屋赎回”协议,都是恶意损害上诉人的证据。3、对2006年3月14日购买房屋《协议》上上诉人李**签字的真假,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是错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牛**、李**认为李**的签字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就应该由他们举证,让他们申请鉴定,而不能让写着自己名字的上诉人自己来举证“李**”是不是她本人签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对的。4、本案所涉的房屋,自牛**交付到现在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李**占有和使用,中间从没有中断过。该事实本身足以证明,李**和吴**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李**仅仅是挂名的购买人。至于吴**把7.5万元付给牛**,不等于这钱就是吴**的,因为,那时吴**是上诉人的公公,和上诉人是一家人,上诉人如果让公公给自己打收条不符合中国人的家庭观念和社会实际情况。二、从程序上来看,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吴**。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吴**作为房屋的购买人应当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吴**参与诉讼。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原审判决都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2014年12月12日答辩人与李**签订的“房屋赎回”协议合法有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串通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自己购买的,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购房协议上“李**”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上诉人根本不是诉争房产的购买人。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吴**不是买房人,也不是卖房人,不是购房协议中涉及的人,当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上诉称涉案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购房协议的原件始终由李**持有,房款系李**之夫吴**交付,故李**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2日,牛福周与李**就该房屋的赎回和房款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在无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主张该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吴**对涉案房屋未出资,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李**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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